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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人身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41号原告徐英,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责人胡举,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峰,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子哲,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夏邑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立峰、郑子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4日,原告徐英丈夫张伟在被告夏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额11280元的个人人身两全险,受益人为原告徐英。2013年8月31日,投保人张伟不幸意外伤亡。按照张伟投保的人身两全险,原告以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身份按照合同的约定基本保额的八倍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应付保险金902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邑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经被告调查核实,被保险人系酒后身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合同及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张伟在被告处投有人身保险,保费每年2000元,已连续缴纳5年,约定保额11280元,如意外死亡8倍赔付,保险合同受益人系原告徐英;2、张伟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张伟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夏邑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夏邑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4日,原告徐英丈夫张伟在被告夏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额11280元的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保单号为2007-412326-405-01502670-3,受益人为原告徐英。2013年8月31日,投保人张伟不幸意外伤亡。原告徐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额的八倍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张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死亡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以被保险人系酒后死亡,不属于赔付范围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徐英保险金90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朱玉芳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