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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4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四川蜀嘉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0月相识恋爱,并于1996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加之被告脾气古怪,而且猜疑心很重,常无故对我发脾气,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开了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至今依然分居生活,形同陌路,现分居长达9年多之久。我们之间早已没有任何的夫妻感情可言,我深感这种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实难维持。综上所述:我们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根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依照《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嘉陵区某某镇民政所证明一份,嘉陵区某某镇民政所证明一份,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二份,到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宗某某出庭作证。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举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于1995年10月认识、恋爱,1996年2月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无往来,更不通音信,分居生活长达9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婚生子张某乙已成年,且在外打工,能够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相识、恋爱,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对生活认识不一致,引发夫妻矛盾,彼此不能和睦相处,而被告不能正确对待矛盾,造成原被告互无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分居生活长达9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张某乙已成年,且在外打工,能够独立生活,故不存在由谁抚养的问题。被告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举证,是对抗辩权的放弃,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范杨审 判 员  曾正辉人民陪审员  李知镜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