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乌海市广宇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与李庆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广宇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李庆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广宇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光,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珍,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燕振平,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乌海市广宇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海市广宇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耀光、被上诉人李庆珍及委托代理人燕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李庆珍到被告乌海市广宇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化工)工作为出炉工。同年3月16日原告李庆珍与被告广宇化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月工资为435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李庆珍在把母线挂烧穿器上的挂钩时,挂钩脱落,李庆珍被闪致伤。后经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2014年4月13日,被告广宇化工将原告李庆珍按辞退处理。2014年8月24日,原告李庆珍的伤情被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庆珍的伤残等级经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级,属于无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4月24日至5月13日,原告李庆珍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965元。被告广宇化工从未给原告李庆珍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李庆珍2014年11月12日向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广宇化工支付经济补偿金6525元;2、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450元、护理费2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共计41826元;3、被告广宇化工为原告李庆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6日,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海南劳人仲字(2015)第1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55元、护理费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医疗费6965元、经济补偿金4350元及被告广宇化工为原告李庆珍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李庆珍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李庆珍为被告广宇化工的职工,被告广宇化工应为原告李庆珍缴纳工伤保险。因被告广宇化工未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广宇化工应负担原告李庆珍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审法院确定为:从原告李庆珍受伤计算至其从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之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80元(4350元/月÷30×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医疗费确定为6965元;护理费确定为1919元(101元/天×19天);因原告李庆珍在治疗期内,被告广宇化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广宇化工应当给付原告李庆珍赔偿金13050元(4350元/月×1.5个月×2倍);原告李庆珍主张的代通知金43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李庆珍主张的营养费760元、交通费6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宇化工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给付原告李庆珍医疗费6965元、护理费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二、被告广宇化工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给付原告李庆珍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80元;三、被告广宇化工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给付原告李庆珍赔偿金13050元;四、驳回原告李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宇化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广宇化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李庆珍的停工留薪工资6380元(4350元/月÷30×44天)与所认定事实不符。李庆珍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9天后,医生并未说明其需要治疗休养的天数,故其停工留薪期的实际为19天;2、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赔偿金13050元(4350元/月×1.5×2倍),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呈报受伤事件,属无故旷工三日以上,且经上诉人通知也未及时上报,不属于上诉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承担双倍支付赔偿金。故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380元及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305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庆珍答辩称,1、上诉人广宇化工主张停工留薪工资认定天数19天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应驳回请求。本人3月31日受伤,住院19日,最后一次检查日期9月25日,中间不能确定能否劳动,至少应计算到9月25日。2、上诉人广宇化工称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赔偿金13050元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无理请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在受伤后第二天就告知公司的副经理,单位相关人员说不用请假,直接报工伤,不属于无故旷工。乌海市人社局已经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法律规定工伤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3、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201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8月24日,被上诉人的伤情被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原审判决“从被上诉人受伤计算至其从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之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80元”并无不当。2014年4月13日上诉人辞退了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伤情在治疗期内,上诉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305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广宇化工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继业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