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平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刘春华,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西县。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洪才,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刘春华诉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华,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海龙、委托代理人张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华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00元,用于还路灯款,并约定月利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带公章的借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及约定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请求按照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文件规定支付利息。原告刘春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应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00元,用于还路灯款,并约定月利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带公章的借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不还。本院认为,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刘春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按照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文件的规定支付利息,该文件系对乡村干部借权放贷的管理与约束,不能对抗第三人,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利息为166,60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刘春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6,600.00元。案件受理费3,774.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南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