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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庆玲与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玲,胡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533号原告:徐庆玲,女,汉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蒋颖慧,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健,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徐庆玲与被告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玲的委托代人蒋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玲诉称,被告胡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起至2011年1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0元,上述借款均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支付利息7536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胡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债务人)胡健于2010年9月6日向(债权人)徐庆玲借款本金(大写)壹拾万元正人民币,借期1个月……。”2010年9月20日,被告胡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庆玲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2010年9月25日,被告胡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庆玲现金叁万元整,借期一个月。”2011年1月26日,被告胡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庆玲现金13万(壹拾叁万元整),2011年3月底前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胡健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借条、收条、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胡健向原告徐庆玲借款29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除2010年9月20日借款外,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均作出了约定,但被告胡健未能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其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健偿还原告徐庆玲借款290000元;二、被告胡健偿还原告徐庆玲借款利息67177.5元(30000元×4.875‰×56个月(2010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130000元×4.875‰×50个月(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100000元×4.875‰×56个月(2010年10月6日至2015年6月6)】。以上被告胡健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365367.5元,其中357177.5元为被告胡健应付款项,占争议标的97.76%。案件受理费6780.5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390.26元,邮寄费20元,以上共计3410.26元,由原告徐庆玲负担2.24%即76.39元,被告胡健负担97.76%即333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