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罗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毛育军。委托代理人:林小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旋,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碧海路**号,身份证号码:4414221988********。委托代理人:钟子华,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旋保险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查明,罗旋系粤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2年12月25日、28日,罗旋以粤C×××××号车辆为被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向罗旋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保险单载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12月26日、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单还载明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七个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限额为人民币71000元。2013年12月19日6时20分,罗旋驾驶粤C×××××小汽车在105国道界涌路段向北往南方向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为确保安全碰撞道路中间绿化带后车辆反弹,碰撞由第三人林健驾驶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粤C×××××汽车,之后罗旋碰撞中间绿化带,造成罗旋及车上乘客李炎佳受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认定,罗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林健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到事故进行了查勘,于2013年12月19日向罗旋出具定损报告。第三者粤C×××××号车辆定损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2014年1月10日保险公司出具粤C×××××定损报告确定损失价格为35388元,但罗旋对该定损金额无法接受。罗旋于2014年1月6日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并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粤C×××××号车损失共计人民币45903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罗旋鉴定评估费为人民币2100元。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广东省物价局许可执业的、具有乙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庭审中,保险公司以上述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且定价过高为由,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案中,罗旋主张粤C×××××号车实际发生维修费人民币45903元,评估费人民币2100元,并为该交通事故支付了拖车费人民币500元,并提交了各项费用的发票原件,发票金额与罗旋主张的费用金额相符。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向罗旋签发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等文件,共同构成保险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保险公司认可涉案保险事故属实,被保险车辆粤C×××××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关于被保险车辆粤C×××××号车的损失,罗旋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于粤C×××××号车的鉴定结论作为索赔依据,由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经广东省物价局许可执业的、具有乙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反证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此外,罗旋持有维修费发票原件,可以证实粤C×××××号车已经依据鉴定结论进行了维修,且罗旋已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罗旋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人民币45903元予以认可。至于评估费人民币2100元、拖车费人民币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旋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5903元。二、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旋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人民币2200元。三、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旋支付拖车费500元、评估费2100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赔偿金额45903元,应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罗旋车辆损失明显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应该重新鉴定。罗旋在委托广州华盟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过程中,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评估过程和结果不知情,明显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所做的评估结果也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收款和送货事实。我司收取陈铭声9、10月份的送货单原件,但对应金额仅为9月份54945元和10月份81545元,合计136490元,这也与事实和数据相符合。上诉人于2011年支付过两笔款项合计13万元,未付款为6490元,所以被上诉人在收据上写上9、10月款未付清。但是(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上诉人已支付的9万元作出处理。陈铭声声称10月份还有八千多元的石粉送到工地,并不符合事实。因为没有任何对账单可证实,也没有送货单可证实。双方初次交易,此前并无合作,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存在交易习惯,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铭声没有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在10月份是否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