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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伍某某、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春红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伍某某,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特字第7号申请人伍某某,女,200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伍某甲,女,200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伍某乙,男,201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伍某丙,男,201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以上四申请人监护人伍海贵,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祖父。申请人伍某某、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要求宣告刘春红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伍某某、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于2015年5月5日诉称,申请人父亲伍玉雄与刘春红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生下四申请人。因家庭经济困难及性格不合,刘春红于2013年2月独自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3年10月19日,伍玉雄因患肝癌去世,留下四申请人跟随祖父母生活至今。现刘春红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刘春红失踪。经查,刘春红,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西洋江镇永宁村3组4号附1号,系四申请人之母。刘春红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6日在隆回县西洋江镇永宁村发出寻找刘春红的公告。法定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刘春红仍然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隆回县西洋江镇永宁村村民委员会、隆回县公安局西洋江派出所证明,寻人启事公告,证人周平花、廖桃梅、宁顺皇的证言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春红自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2015年5月申请人提起申请,下落不明已有二年余,经本院公告查寻,现仍下落不明,应依法推定其失踪。申请人伍某某、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系刘春红之子,申请宣告刘春红失踪,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宣告失踪的主体条件,对其申请应予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春红为失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小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