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光社与孙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社,孙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陈光社。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忠。原告陈光社与被告孙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社诉称:2014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孙忠醉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北侧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36446.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孙忠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北侧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光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光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光社无责任。被告孙忠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光社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颅骨凹陷性骨折、脑震荡、头皮下血肿、皮包膜下血肿、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二月、不适随诊。为此原告陈光社计支出医药费22960.32元。原告陈光社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229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846元(18元/天×47天)、误工费7434.36元(69.48元/天×107天)、护理费3265.56元(69.48元/天×47天)、交通费1000元,计36446.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睢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忠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其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陈光社主张的医药费22960.32元,有××案材料、医药费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标准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846元,标准过高,应为15元/天,营养费应为705元(15元/天×47天);主张的误工费7434.36元,误工期限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护理费3265.56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依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820元(60元/天×47天);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原告陈光社主张的损失累计为35359.68元,被告孙忠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社各项损失35359.6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