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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国超与黎天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超,黎天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王国超,男,1994年5月5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黎天津,男,37岁,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91年5月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蕾,男,1983年3月1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国超与被告黎天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天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21时10分,被告黎天津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祥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庆云县祥云大道宏光蜡业门口掉头时,与顺行王国超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王国超受伤,电瓶车损坏。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黎天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超无责任。黎天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570.59元。被告黎天津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黎天津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1时10分,被告黎天津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祥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庆云县祥云大道宏光蜡业门口掉头时,与顺行王国超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王国超受伤,电瓶车损坏。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黎天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超无责任。黎天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因该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王国超与另案原告杜银峰二人受伤,王国超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杜银峰的各项损失。原告受伤住院共14天,出院后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国超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足第2跖骨头骨折,第4、5跖骨骨折,左髋臼骨折,断端分离,左肘部、右手多处皮肤挫伤,左眼角皮肤裂伤,腰部、左大腿、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治疗,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国超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医药费4383.89元,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每日清单一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1882元计算(11882元×20×0.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60日,每日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日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906元,经鉴定误工期限120日,每日日按2014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每日32.55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2408.7元,经鉴定需护理60日,院内14天由原告父亲王精山与母亲肖恩枝二人护理,院外由其母亲一人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每日按32.55元计算,提供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人。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打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原告入院、出院、护理人员返还医院的费用,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708元,提供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评估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做出,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黎天津与原告王国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黎天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黎天津承担。因该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王国超与另案原告杜银峰二人受伤,起诉后王国超同意杜银峰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383.89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2408.7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原告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庭在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作出鉴定前向保险公司送达了到庭协商鉴定机构的通知书,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未到法庭协商鉴定机构,视为对权力的放弃,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庭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708元,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在预留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与预交评估费,因此视为其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国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050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剩余营养费453.89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8708元共计19161.89元。被告黎天津支付原告王国超鉴定费17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黎天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