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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哲铭与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哲铭,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广东美哲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上诉人刘哲铭为与被上诉人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的普通朋友关系。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亮现金12万元。原告称借条载明的12万元借款是之前多笔借款的汇总,原告于2011年1月、4月份别借钱给被告用于被告发放工资等用途,2011年5月被告偿还了2万,2011年9月汇总之后写了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原告称双方之间借款、还款均通过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称从未收到借条载明的借款。另查明,被告曾为深圳市XXX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胡发兵、余章华、游爱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深圳市XXX电科技有限公司67%股权以1.4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将股权转让款1.4万元交付给被告。现原告为深圳市XXX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70%股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被告确认了向原告借款现金12万元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间,本案自原告起诉至庭审之日,已超过一个月,应视为已给予了合理期限,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哲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亮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7元,由被告负担1350元,由原告负担2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哲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还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内容不明确的“借条”,不顾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借款,也未能合理说明借款的来源、用途.借款经过,以及被上诉人作为公务员为何会无偿借款给普通朋友关系的上诉人等情况,同时也完全无视上诉人对于“借条”形成的实际原因和背景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不但造成事实认定错误,也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公平和公正性产生严重怀疑。一、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这一孤证,完全不能合理说明现金支付借款的原因、资金来源和借款经过等,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借贷行为。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证明其主张,面对法庭调查,对于借款支付经过、资金来源和借款原因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要么是避而不答,要么是表示不太清楚,只是反复强调其手中持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条”。此外,被上诉人代理人一审当庭承认,被上诉人是江苏省宿迁市公务员,来深圳后在朋友宴请的场合与上诉人相识,两人之间仅仅是普通朋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国家公务员,而且据其自称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怎么会随便借款给一个普通朋友?事实真相是,被上诉人以其自称的公务员身份,以及其被派到深圳代表江苏宿迁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等说辞,促成上诉人同意与其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上诉人只是一个单纯投资人的角色,在被上诉人的鼓动之下,出资并且出面设立了由被上诉人主导经营的深圳市XXX电科技有限公司。此后,被上诉人一方面私自将揽博斯公司的资金划转给其实际控制的宿迁市恒远光电配件厂,另一方面又宣称揽博斯公司日常经营资金不足的缺口已由其私人垫支,要求上诉人分摊,并最终促使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缘由不清的“借条”,而非存在真实借贷行为。二、被上诉人作为公务员,无偿借款给仅为普通朋友的上诉人,且不主张抵冲与上诉人之间互负的金钱债务,长期不曾追讨借款,完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正常的逻辑推理。上诉人“借条”形成于2011年9月5日,被上诉人在时隔两个月后,也即是2011年11月14日,以1.4万元的转让价受让了上诉人持有的揽博斯公司股权。如果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时即形成互负金钱债务关系,根据常识被上诉人应该会要求股权转让款抵偿借款,但是被上诉人不但未曾主张抵偿借款,此后长时期内也未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虽然在起诉时声称自2013年初,即已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在接到一审应诉通知之前,也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索要欠款的要求。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12万元借款,对于来自江苏苏北地区的公职人员而言,绝不是一笔可有可无的小数目。被上诉人无偿借款给仅为普通朋友的上诉人在前,长达近四年之久的时间内怠于索要欠款在后,且在此期间收购上诉人股权时也不曾要求以借款抵冲转让款,这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是真实存在的情况,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就认定存在借款的事实,要求上诉人偿还根本就没有取得的借款,上诉人无法服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其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上诉人出具借条也是事出有因,而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要求其分担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经营费用,因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非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采信。况且,上诉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曾为深圳市XXX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有一定程度的参与经济活动的经验和能力,其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应当视为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确认。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因本案涉及借款数额为12万元,数额并非特别巨大,以现金交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被上诉人主张系多次现金出借汇总而得,并非一次性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具有极大的可信度,且上诉人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公务员身份及其被上诉人长期未向上诉人索要欠款等上诉理由,均不足以成为推翻双方之间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哲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赖汉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