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洪福山与洪安振、洪保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福山,洪安振,洪保东,洪宝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67号原告:洪福山,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洪安振,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洪保东,男,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洪宝寨,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洪福山诉被告洪安振、洪保东、洪保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福山,被告洪保东、洪保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安振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福山诉称:2013年被告洪安振以做农机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由洪保东、洪保寨提供担保保证,后经我多次向洪安振催要,洪安振总是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无奈,我又向两担保人洪保东、洪保寨催要此款,洪保东曾还款2000元,下欠款两担保人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洪安振、洪保东、洪保寨偿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洪安振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洪保东辩称:我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不错,但是,我已经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左右还款2000元,我并不是不愿还钱,而是我现在确实没钱偿还。洪保寨辩称:我与洪保东都是担保人不错,洪福山也向我多次催要还款,但是,我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洪安振以做农机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洪福山借款30000元,由洪保东、洪保寨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洪安振为洪福山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洪福山人民币三万元正(30000.00)2013年3月5号借款人:洪安振担保人:洪保东、洪保寨”。后经洪福山催要,洪保东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前后还款2000元,尚欠28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24日洪福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洪福山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洪福山与洪安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洪福山多次催要未果,故对洪福山要求洪安振偿还2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因此,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洪保东、洪保寨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安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福山借款28000元。二、被告洪保东、洪保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保东、洪保寨清偿该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洪安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洪安振、洪保东、洪保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飞代理 审 判员 马治国人民 陪 审员 姚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