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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杜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磊,杜巨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巨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载明: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1月29日14时48分,张磊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大街恒源路东英利门口东200米路北处时,与杜巨涛驾驶车牌号为京J×××××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杜巨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磊,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王西良16号,公民身份号码××。四、财产损失:原告张磊所有的冀F×××××号奔驰牌的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63128元;公估费3800元。五、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杜巨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692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巨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杜巨涛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以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予不认可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是否必需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在提出重新鉴定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物出险后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800元系原告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且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4928元。被告杜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磊各项损失共计669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车损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未与上诉人协商鉴定机构。且鉴定报告仅是市场预测,并不是车辆维修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返还更换后的损失部件。二、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和公估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和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7条,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单方委托产生的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公估费不符合河北省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评估的收费标准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杜巨涛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车损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程序或实体存在问题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至于更换后的部件是否返还保险公司没有合同约定,且与保险公司无关。诉讼费和公估费是为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由保险公司承担亦无不当。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