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汉源县道路运输协会、冯钦松、张孝芸、李煦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源县道路运输协会,冯钦松,张孝芸,李煦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汉源县道路运输协会,地址: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汽车站。法定代表人王永辉,系汉源县道路运输协会会长。原告冯钦松,男,生于1958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张孝芸,女,生于1960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李煦钶,男,生于2007年3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理人周敏慧,女,生于1981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冯钦松、张孝芸、李煦钶委托代理人冯钦东,男,生于1954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阳街47号2幢3楼14号、16号。负责人刘守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佐洪,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源县道路运输协会、冯钦松、张孝芸、李煦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县道路运输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原告冯钦松、原告张孝芸、原告李煦钶的法定代理人周敏慧及原告冯钦松、张孝芸、李煦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钦东、李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源县道路运输协会、冯钦松、张孝芸、李煦钶诉称:2014年,被保险人冯静所在单位汉源县道路运输协会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冯静在内的17名员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每人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每人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2015年1月19日20时46分,胡豪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国本牌GB125T-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港琴、胡雨嘉从荥经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07KM+950M路段,因康玉浪停放在路边的川TT06**号小型普通客车影响了两方摩托车驾驶员的视线,导致胡豪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冯静驾驶从汉源县九襄镇东风路方向往荥经县方向左转弯行驶的“五羊-本田WH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人冯静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以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三款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绝向受益人赔付。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由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系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事情发生后,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标黑地方多、字体小,免责条款完全不能引起一般正常人的注意,不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投保人签订的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的四个条款均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并非由投保人书写声明,无法表明被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被告在其保险业务范围内未尽到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导致投保人在不懂得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投保,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请求:1、被告依保险单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总额15万元及从2015年2月18日起到支付完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15万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汉源县道路运输协会在2014年4月18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涉及人员17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15万元,期间从2014年4月29日到2015年4月28日。投保人在投保之时,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等保险资料,并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承保时对以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仅负有提示义务。依据投保单的记载和条款中的黑体字形式,充分证���保险人承保时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汉源县道路运输协会为包括冯静在内的17名员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每人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每人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2015年1月19日20时46分,胡豪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国本牌GBl25T-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港琴、胡雨嘉从荥经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07KM+950M路段,因康玉浪停放在路边的川TT06**号小型普通客车影响了两方摩托车驾驶员的视线,导致胡豪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冯静驾驶从汉源县九襄镇东风路方向往荥经县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五羊-本田WH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静因抢救无效死亡,胡豪受伤,无号牌“国本牌GB125T-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五羊-本田WH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静、康玉浪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港琴、胡雨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冯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进行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冯静和其家属无法提供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摩托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依据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为由不予赔付,2015年4月14日,汉源县道路运输协会收到被告拒赔通知书。尔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首部第一栏内容为客户投保须知,主要内容为客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内容、认真填写投保单并签章、认真阅读告知事项并将特别关注的内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以加粗的黑体字予以告知,尾部为投保人声明和保险公司作业栏,“…2、贵公司已提供了保险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条款及投保单上‘客户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贵公司业务人员的相关说明已经了解并完全接受,尤其明白签章确认的意义、贵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进入保险期限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前提等,没有异议,自愿投保…”。汉源县道路运输协会于投保日期2014年4月18日在该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章)处加盖了汉源县道路运输协会印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为:“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或助动交通工具、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右侧有半个骑缝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冯静的身份证明、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汉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公安局九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汉源县九襄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通用投保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拒��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汉源县道路运输协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保险人对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冯静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可。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中首部第一栏的醒目位置以客户投保须知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的黑体字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明确告知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内容及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特别关注,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保人亦加盖了印章表示明晰了须知的内容并已收到保险条款;同时,原告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右侧可见半个骑缝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亦可推定原告还应持有加盖骑缝章的其他材料,故原告认为其未收到保险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等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其已将该条款以黑体字的形式在投保单中的醒目位置对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汉源县道路运输协会、冯钦松、张孝芸、李煦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汉源县道路运输协会、冯钦松、张孝芸、李煦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