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韦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建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03D05**的多功能拖拉机,由荔浦县新坪镇兴坪村下苏屯往新坪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唐家村下苏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后车门打开将由新坪街往双和村方向直行的被害人韦某乙及驾驶的桂D×××××号两轮电动车打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甲叫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韦某乙在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心包填塞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03D05**的多功能拖拉机,由荔浦县新坪镇兴坪村下苏屯往新坪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唐家村下苏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后车门打开将由新坪街往双和村方向直行的被害人韦某乙及驾驶的桂D×××××号两轮电动车打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甲叫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韦某乙在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心包填塞死亡。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本案的施救、尸体检验、丧葬等费用共计36060元。2、被告人韦某甲所有的桂03D05**的多功能拖拉机交纳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0时至2015年3月10日24时。3、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害人家属送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通知书,并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未能达成一致,被害人家属表示放弃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韦某乙无责任,以及该责任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桂03D05**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为韦某甲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害人韦某乙与荔浦县新坪镇政府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4、死亡户口注销单、韦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养老保险缴纳证明。证实被害人韦某乙的身份情况,缴纳养老保险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5、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本案的施救、尸体检验、丧葬等费用共计36060元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桂03D05**多功能拖拉机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叫人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实施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1月27日上午11时许其乘坐由韦某甲驾驶的拖拉机,行驶至新坪镇唐家村下苏路口时,听到车后传来响声,其和韦某甲下车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在路口处,电动车驾驶员躺在地上不动,以及其帮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上午11时许其兄弟的妻子韦某乙驾驶电动车在新坪镇唐家村下苏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供述2015年1月27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车牌为桂03D05**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荔浦县新坪镇唐家村下苏路口时,听见车后面有撞击声,其停车下来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在路口,电动车主躺在路上,其就叫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的桂03D05**号拖拉机的制动、灯光性能于事故前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喇叭、转向操纵性能于事故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被害人韦某乙驾驶的桂D×××××号两轮电动车的制动性能于事故前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灯光性能于事故前未能完全判断,喇叭性能于事故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事实。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韦某乙系在交通事故致心包填塞死亡,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事实。3、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鉴定发生事故时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韦某乙的血酒精浓度均属正常,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事实。五、勘验、检测、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地点、现场情况及人员伤亡、车辆毁损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让人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举武人民陪审员 兰 燕人民陪审员 廖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