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玉娥与谭社宾、丁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娥,谭社宾,丁雪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李玉娥,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社宾,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丁雪元,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玉娥与被告谭社宾、丁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娥、被告谭社宾、丁雪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坚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娥诉称:被告谭社宾、丁雪元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8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借条每年转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600元及利息。原告李玉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谭社宾、丁雪元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7600元的事实。被告谭社宾、丁雪元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实,但两被告目前资金紧张,请求给予一段履行期限。被告谭社宾、丁雪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谭社宾、丁雪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社宾与被告丁雪元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8日,被告谭社宾、丁雪元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玉娥现金壹万柒千陆佰元整。2015年6月8日借款人:谭社宾丁雪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社宾、丁雪元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李玉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双方结算,又对上述借款进行转注,上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予以证实,本院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社宾、丁雪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娥借款17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丁雪元、谭社宾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