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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贺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贺某,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贺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双方外出,至今分居已达三年以上。现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继续维持家庭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1月2日典礼同居,婚后于2002年8月20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魏某某。原告以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辅助证明双方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同时,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