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初字第7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诉讼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宁县,现住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汽车西站对面车站旅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辩护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新宁县,现住新宁县金石镇汽车汽车西站对面车站旅馆。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徐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94898.30元。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徐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共同赔偿自诉人徐某某经济损失52000元,自诉人徐某某撤回自诉。2015年8月10日,自诉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徐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徐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时军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