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范晓凤与吴昌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368号原告范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刻支付农药、化肥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化肥和农药,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化肥、农药款1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农药款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化肥、农药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咏梅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小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