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留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柯尊文与孙建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尊文,孙建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留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柯尊文,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永超,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英,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千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晟罡,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柯尊文诉被告孙建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尊文、被告孙建英、大地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晟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尊文诉称,他系汉中市柯庆娃水产品经营者,2014年10月14日他乘坐其子柯佳驾驶的陕FK00**号轻型普通货车去留坝送鱼,行至210国道224KM+570M与被告孙建英驾驶的陕AP87**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他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同年10月27日该起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建英负主要责任、柯佳负次要责任。陕AP87**号重型货车在大地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建英支付原告医疗费44348.19元、误工费18720元(104天×180元/天)、护理费9300元(62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交通费1179.9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8580元、残疾用具费(假肢及更换费用)22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5元(5724元/年×5年×50%÷2)、住宿费140元、车辆损失(陕FK00**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26100元、车上货物损失(鲜活鱼)23366元,以上共计617284.09元;二、请求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英辩称,一、对案件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陕AP87**号重型货车系他所有,事发时他是驾驶员;三、陕AP87**号重型货车在大地保险千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四、本起事故柯佳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照3:7计算;五、原告的请求由法庭根据原告的证据依法判决;六、他垫付原告的费用待保险理赔后,原告应予以返还;七、他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八、诉讼费按照胜败比例承担;九、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案件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陕AP87**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原告合理的请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中理赔,因被告孙建英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三、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票据中是柯尊文名字且为机打票据的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留坝县医院的票据有柯遵文名字的不予认可;误工时间无异议,但标准过高,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无异议,护理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器具更换次数为五次,以3-4次为宜;车上货物损失及陕FK00**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维修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孙建英驾驶陕AF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宝鸡驶往四川途中,行至210国道224KM+570M处,与柯佳驾驶的陕FK0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陕FK0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柯尊文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公交认字(2014-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柯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柯尊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柯尊文被送往留坝县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403.10元。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离断毁损伤,住院治疗50天,支付各项费用42945.79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柯尊文的伤情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柯尊文右小腿离断毁损伤治疗后,为陆级伤残。原告的假肢情况经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陕民康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被鉴定人适配骨骼式碳纤储能脚板右小腿假肢。(二)该假肢配置费用为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圆整。(三)该假肢使用周期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配置费用的2%。陕FK0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留坝县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材料费21000元、工时费36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6100元。另查明,原告柯尊文于2010年在汉中皇冠过街楼农产品交易中心从事水产经营至今,并租住该市场内,其兄弟姐妹五人。被告孙建英所有的陕AF87**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大地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建英直接垫付原告柯尊文各项费用5000元,被告孙建英向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押金9000元,原告柯尊文支取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诊断报告书、票据、病历、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证明、合同、结算单、确认书、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建英驾陕AF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原告柯尊文受伤,同时本起交通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建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柯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柯尊文无责任,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孙建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陕AF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或者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及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建英负主要责任,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确定被告孙建英承担本起事故70%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柯尊文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并予以确认:1、医疗费44348.19元,二被告对医疗票据中显示“柯遵文”的费用不认可,经庭后核实,“柯遵文”与本案原告柯尊文系同一人,同时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医疗机构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即104天,原、被告均无异议。误工标准主张180元/天,但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被告请求法院按照行业标准认定,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即104天×30483元/365天=8685.57元。3、护理费,二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汉中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120元,即120元/天×62天=7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二被告对时间无异议,认为营养标准应按2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合理确定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即50天×20元/天=1000元。6、交通费,二被告均以法院合理确认部分为准,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合理确定前期费用300元,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594.2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894.20元。7、住宿费,原告因重新鉴定在西安市住宿1天,支付住宿费140元,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228580元(22858元/年×20年×50%),二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柯尊文向法庭提交了汉中皇冠过街楼农产品交易中心的证明、租房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后核实属实,证明原告柯尊文于2010年在汉中皇冠过街楼农产品交易中心从事水产经营至今,并租住该市场内,事发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55元(5724元/年×5年×50%÷2),但经庭后核实,原告兄弟姐妹为五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2元(5724元/年×5年×5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第8、9项合计231442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就假肢的配置费、更换周期、年维护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假肢配置期限计算至75岁,更换6次,被告认为更换次数为5次,但计算3-4次为宜。2014年12月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40000元(含17%的税),实际金额为34188.03元,与(2015)假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价格有5688.03元的差额,二被告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实际情况,该费用系合理支出。初装假肢时原告年龄50岁,按照陕民康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后期更换次数为5次。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000元(首次)+28500元/次×2%×24年+28500元/次×5次=196180元;原告治疗期间购买拐杖支付15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辩称其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同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且被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本院合理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2、车辆损失(维修费、工时费、施救费)261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留坝县南城汽车修理公司的维修结算单和欠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庭后核实,大地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工称,该公司受省公司委托处理此起事故,该公司因留坝县未设立分支机构遂委托留坝县南城汽车公司对陕FK00**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定损,但经核实留坝县南城汽车修理公司只是受该公司委托将事故现场的照片传输给大地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并未接受定损事项。同时被告大地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定损单仅有该公司的公章,没有同被保险人、受害人协商,亦没有被保险人、受害人签字或者盖章,该定损系单方行为。经本院核实陕FK00**货车的维修费金额为26100元。庭审期间,大地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修复陕FK00**号轻型普通货车时存在扩大损失行为。综上,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原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23366元,但经庭后核实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购买该货物时支付费用30366元,该货物处理7200元,而非7000元,故原告的货物损失应为23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该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货物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孙建英、大地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对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14、假肢更换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按照陕民康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更换次数为5次,本院确定更换假肢期间有一人陪护,根据汉中往返西安的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合理确定每人往返支付交通费200元,即200元/人×2人×5次=2000元,住宿费合理确定为140元/天×5天=7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花费,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不属损失范围。原告柯尊文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孙建英辩称其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其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孙建英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免赔15%。本案中,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不计免赔险系商业车险投保险别中的一种,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选择权,而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格式免责条款,被告孙建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大地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是否进行必要的提醒义务,均不影响该险种的效力。根据保险合同因被告孙建英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理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大地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参照保险条款,被告大地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柯尊文的总损失为553610.96元,被告大地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431610.96元,被告孙建英赔偿431610.96元×70%×15%=45319.15元,被告大地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31610.96元×70%×85%=256808.5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柯尊文医疗费443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8685.57元、交通费(含后期更换假肢)2894.20元、住宿费(含后期更换假肢)840元、残疾赔偿金2314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含后期更换、维护)1961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6100元、车上货物损失23166元,以上共计553610.9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431610.9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256808.52元;被告孙建英赔偿45319.1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3000元,下余32319.15元。二、驳回原告柯尊文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00元,原告柯尊文承担350元,被告孙建英承担350元。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柯尊文承担978元,被告孙建英承担2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张成金审 判 员 周洪波人民陪审员 徐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超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