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诺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诺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和平县。法定代理人谢明通(原告父亲),男,汉族,住和平县。委托代理人叶延平,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富,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诺拉,男,汉族,住和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华路中保大厦。负责人邹夏林。委托代理人潘光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诺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河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月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富、叶延平,被告张诺拉、中人财保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7月1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诺拉、中人财保河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3日14时,被告张诺拉驾驶粤PEJ8**牌小型汽车在和平县礼士镇澄心小学校园内行驶时,撞触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诺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到东源县船塘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河源市人民医院CT显示腰3骨折并脱位,再急诊转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治,住院23天。经交警部门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做出粤东(2015)临鉴字第0054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腰部脊髓损伤后遗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6%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医疗费10851.55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3、护理费34233.42元(11666.67元/30天×78天+50元/天×78天);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71338.41元(33090.05元/年×41%×20年);5、鉴定费5160元;6、营养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2000元;以上8项费用共计390823.18元。原告认为,被告张诺拉是肇事司机,他在被告中人财保河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他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823.1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4、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三张、医疗费发票五份;5、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手术记录》的复印件一份;6、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记录》、源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7、原告谢某某与原告父亲谢明通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河源市源城区旺兴不锈钢铝合金经营部为谢明通出具的《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工资汇总一览表》及中国银行流水账单;8、粤PEJ8**牌小型汽车的《保险单》的复印件一份。被告中人财保河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谢明通的误工情况、工作证明和工作收入情况有异议。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由两人陪护、应当以一人计算为宜,住院护理费标准可以按广东省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无医疗机构和鉴定结构作出确认,不予认可。原告诉请5000营养费过高,建议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请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无证据,请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中人财保河源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张诺拉辩称,同意被告中人财保河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诺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谢明通作为收款人签收的金额为22025元的《收条》一张,2、支付谢某某治疗费用的医疗费收据七张,3、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被告张诺拉驾驶粤PEJ8**牌小型汽车在和平县礼士镇澄心小学校园内行驶时撞触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和公交认字[2014]第2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张诺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告张诺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谢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到东源县船塘中心卫生院抢救,查为腰椎正侧位片见腰3椎体骨折;后转河源市人民医院、CT显示腰3骨折并脱位,再急诊转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收入脊柱外科。2014年10月17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后路腰椎管减压+L2~4侧后方融合+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手术顺利,达到手术预期目的。原告术后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住院23天后于2014年11月6日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神经损伤,2、腰椎骨折(L3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下肢神经功能康复训练;2、出院后定期返院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谢某某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3731.31元,该治疗费由被告张诺拉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支付。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诺拉向原告谢某某支付了22025元,该款项收款人为原告父亲谢明通。原告谢某某11月6日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2日转回源城区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至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识寒温,加强营养;2、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谢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住院55天、产生医疗费9680.15元,该笔医疗费由原告父亲谢明通支付。原告1月6日从源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曾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28日回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复诊,2015年1月19日到河源市长安医院门诊检查,2015年5月6日到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以上三家医院门诊治疗费、检查费共计1171.4元,门诊费用全由原告父亲谢明通支付。2015年2月5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寨中队委托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某因车祸致伤,腰部脊髓损伤后遗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柒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6%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2015年6月8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寨中队委托对原告谢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某因车祸致伤,手术取出腰椎椎弓根钉棒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被鉴定人谢某某因车祸致伤,腰椎骨折、脊髓神经损伤内固定术后误工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04月11日(180天),营养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01月11日(90天),护理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01月11日(90天)。”另查,原告谢某某及其父亲谢明通户籍所在地均为平县礼士镇澄心村委会新下村64号,两人人均为农业户籍。被告张诺拉在事故中驾驶的粤PEJ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河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18目至2015年5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被告张诺拉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状和庭审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寨中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张诺拉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谢某某,被告张诺拉、中人财保河源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诺拉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粤PEJ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河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人财保河源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人财保河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诺拉予以赔偿。被告张诺拉、中人财保河源公司同意依法对原告谢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确定和计算。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对原告谢某某所作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原告入院、出院记录无根本冲突,被告张诺拉、中人财保河源公司未对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所只就护理期和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而被告中人财保河源公司与原告谢某某在护理标准和营养标准上有争议,本院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谢某某所需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情危重,原告诉请确认两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转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病情已明显好转,一人陪护较为适宜;原告从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居家休养期间,理当为一人陪护。原告提交了河源市源城区旺兴不锈钢铝合金经营部出具、证明其父亲谢明通收入情况的《误工证明》、《工作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工资表》,以及与工资表相印证的中国银行河源市大同路支行谢明通名下715960245901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作为其中一个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中国银行河源市大同路支行谢明通名下一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在相关期间内共有两账户与谢明通账户有资金往来,其中717260245902账户转往谢明通715960245901账户的资金与《工资表》中实发工资额确有部分重合,但谢明通账户既有来自717260245902账户的转入款项、同时又向该账号转出款项,并且原告未提供其父亲谢明通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和个人所得税缴交记录、以及河源市源城区旺兴不锈钢铝合金经营部基本账户开户证明;因此,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账户间资金往来和经济利益关联的事实,既不能证明谢明通与河源市源城区旺兴不锈钢铝合金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该账户向谢明通账户所转款项是该经营部向谢明通支付工资而非其他性质的资金往来。综上,原告主张其父月收入为11666.67元、并以该数额作为其中一个护理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无法查明护理人收入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治疗地在城镇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诉请总额5000元的营养费,但未说明理据;被告中人财保河源公司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标准具体、便于计算,本院认可其主张。原告谢某某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确定。原告父亲签订购房合同与原告经常生活地的确定并无直接、明显的联系;且该购房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产生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认为原告的父亲在事故后的某一行为而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不公平;因此,原告以其父亲签订购房合同为由提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被告中人财保河源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与事实相符,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完成争议焦点问题的辨析,原告各项损失即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一、医疗费10851.55元;二、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23天+100元/天×55天),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23天、在源城区人民医院住院55天;四、护理费10092.20元(32598.7元/年·人÷365天/年×23天×2人+32598.7元/年·人÷365天/年×67天×1人),原告90天护理期中前23天为两人护理、后67天为1人护理;五、残疾赔偿金95688.26元(11669.3元/年×41%×20年);六、鉴定费5160元;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八、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幼小的原告造成身心的严重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九、交通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住宿费发票,但原告受伤后在异地治疗、接受两次司法鉴定的路途较远,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脊椎严重损伤、对交通条件要求较高,原告诉请2000元交通费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33151.55元,伤残损失132940.46元,共计人民币166092.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人财保河源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及伤残损失110000元,不足部份的46092.01元未超过粤PEJ8**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扣除被告张诺拉已支付的22025元,被告中人财保河源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负责赔偿24067.01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两份保险限额,所以被告张诺拉无需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是由于被告中人财保河源公司没有主动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而产生,故被告中人财保河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费用损失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24067.01元;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81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261元,由被告中人财保河源公司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