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雍尚川与罗小山、屈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尚川,罗小山,屈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雍尚川,男,生于1964年7月14日,汉族。被告罗小山,男,生于1984年5月20日,汉族。被告屈晓芬,女,生于1985年8月2日,汉族。原告雍尚川诉被告罗小山、屈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尚川,被告罗小川、屈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尚川诉称,被告罗小山及其父罗存珶于2013年8月8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雍尚川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并约定半年内归还本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罗小山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罗小山及其父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2%。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1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小山及其父罗存珶(已去世)于2013年8月8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雍尚川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约定半年内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雍尚川与被告罗小山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罗小山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罗小山、屈晓芬夫妇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罗小山、屈晓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雍尚川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罗小山、屈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