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刘某甲,居民。被告乔某,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年20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荣成市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10余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表明放弃婚姻家庭的意思。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军审判员 闫军红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