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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白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元伟与李常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伟,李常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白初字第275号原告王元伟,男,满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6321221965********,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民和县镁厂家属区中区**栋*****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刘进忠,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常军,男,汉族,1973年11月8月出生,身份证号6221231973********,无固定职业,身份证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环东路**号楼***号,现住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景华诊所。原告王元伟诉被告李常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晗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忠、被告李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称其朋友能办理军官调动,让原告向其提供的王艺衡账户汇款80000元,等调动办成后再付70000元。原告依被告安排汇款80000元。一周后,调动没有办成,被告又索取原告70000元。原告屡次追要被告索取的70000元,被告拒不理睬。故状诉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70000元及利息5553元,合计755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人收取原告7万元的事情属实,但是这笔款项本人已全部给了王艺衡,其中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剩余2万元在王艺衡打了收条后以现金方式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称其朋友王艺衡能够为原告亲戚办理军官调动,2013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艺衡汇款80000元。2013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被告向原告转达,王艺衡称为了办理军官调动原告还需支付70000元,原告遂将7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在庭审中对收取原告70000元的事情予以认可。但原告亲戚的军官调动一直未办成,被告及王艺衡也未退还所收取的原告钱款。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盘以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诉称其已将7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也自认有收取原告70000元的行为。关于被告辩称这笔款项其已全部给了案外人王艺衡的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70000元款项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553元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常军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元伟70000元。驳回原告王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常军负担,剩余77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晗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海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