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鲁M×××××号(鲁M×××××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临淄区张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临路,在向北右转弯的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够,将顺行右转弯的被害人李某乙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致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程某因行驶观察情况不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鲁M×××××号(鲁M×××××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临淄区张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临路,在向北右转弯的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够,将顺行右转弯的被害人李某乙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致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程某驾车转弯中观察情况不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被告人程某一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程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10时50分,其父亲李某乙骑电动自行车在临淄区博临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10时50分,其雇佣的司机程某驾驶鲁M×××××号(鲁M×××××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临淄区博临路上将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当场撞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驾车转弯中观察情况不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某一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程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8、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程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9、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代理审判员 孙 皓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