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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寿根朵与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根朵,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寿根朵。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露沙。原告寿根朵为与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凡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根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根朵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29日,为被告佰凡公司包装袜子,共计工资19299.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佰凡公司总是认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佰凡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9299.80元。被告佰凡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供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寿根朵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佰凡公司结欠原告袜子包装费12709.8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佰凡公司结欠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间的袜子包装费6590元,并约定了履行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佰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领(付)款凭证,该凭证载明领款人为“寿根朵”,领款金额为“12709.80元”,用途为“3月-5月7号包装费”,证明人为“周燕”。本院认为,因被告佰凡公司并未在该证据上加盖公章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领(付)款凭证并非从本案被告佰凡公司领取,而是从“中财公司”领取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佰凡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对该债务进行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寿根朵与被告佰凡公司曾有袜子包装业务来往。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佰凡公司结欠原告袜子包装费6590元,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该加工费经催讨被告佰凡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寿根朵遂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寿根朵与被告佰凡公司间的袜子包装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佰凡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结欠原告袜子包装费6590元事实清楚,理应按期承担清偿之责。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佰凡公司尚欠其12709.80元,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佰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寿根朵袜子包装费人民币65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根朵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寿根朵负担82元,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