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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清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56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佛冈县。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胜,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南,该社职员。被告:林清醒,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619。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清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清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9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属下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由1999年8月13日至2000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7.3125‰。同日,原告属下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诉请:一、判决被告林清醒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00年6月20日为5238.19元,本息合计75238.19元);二、判决被告林清醒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粤银监复(2006)588号《关于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证据五、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证据六、债权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以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形式向被告催收借款;证据七、贷款利息试算单,拟证明暂计至2000年6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5238.19元。被告林清醒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4日,被告林清醒与佛冈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由1999年6月4日至2000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7.3125‰。1999年8月13日,佛冈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林清醒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佛冈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至2000年6月20日,被告林清醒欠佛冈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息共为5238.19元。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佛冈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林清醒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林清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清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清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00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238.19元,后息另计)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林清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纪律审 判 员  向晓韵人民陪审员  罗素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