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夏超、成华区吉盛建材经营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745号起诉人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余俊松,公司总经理。本院收到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要求判令夏超以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E-39-16地块项目部的名义与成华区吉盛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无效。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成华区吉盛建材经营部个体经营业主郑红梅诉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525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夏超以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E-39-16地块项目部的名义与成华区吉盛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有效。同时查明,成华区吉盛建材经营部个体经营业主郑红梅诉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上诉期内。本院认为,夏超以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E-39-16地块项目部的名义与成华区吉盛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的效力已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认定,现起诉人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同一个《钢材供销合同》无效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诉讼,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伍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