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志琴与郑忠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633号原告蔡志琴。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忠平。委托代理人舒振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刘永清。委托代理人赵明。原告蔡志琴与被告郑忠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郑忠平的委托代理人舒振佳、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琴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郑忠平驾驶投保于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的浙G×××××号车途经义乌市工人北路孝子祠公园地段时与张康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被告逃逸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忠平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损失:伤残赔偿金24235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98元、误工费16650元、住宿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2556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9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10570.49元。被告已支付19606.09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忠平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90964元;2、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忠平辩称:1、原告仅提供了在义乌工作5个月的证据,也没有劳动合同,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2、在交警队交纳了25000元,支取了多少不清楚。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忠平未报案且逃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蔡志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三本、医疗费票据十四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用药费用。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等。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一份、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一组、参保缴费凭证一份、离职证明一份、社保退保证明书一份、暂住证一本,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标赔偿。被告郑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向本院提交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特别提示暨明确说明书一组(包括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逃逸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出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说明被告郑忠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后委托该所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及郑忠平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忠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到义乌才5个月,应按照农标赔偿。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郑忠平对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两被告均对本院出具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本院出具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综合认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先后在厦门、义乌城镇务工;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郑忠平驾驶浙G×××××号车途经义乌市工人北路孝子祠公园地段时,追尾碰撞由张康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有原告蔡志琴),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张康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忠平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7月17日8时30分到义乌市交警大队投案。交警部门认定郑忠平负事故全责,张康红、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30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2月12日)前一天止。浙G×××××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投保时,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忠平支付了19606.09元(从被告交纳在义乌市交警大队的款项中支付)。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先后在厦门市、义乌市工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郑忠平负事故全责,张康红、蔡志琴无责,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险义乌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其关于“肇事车辆逃逸,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5264.4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45天×62元/天=279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0393元/年×30%=242358元、误工费149天×111元/天=16539元、护理费27天×150元/天+3×132元/天=4446元、交通费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09945.49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限额12万元;被告郑忠平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89945.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606.09元,尚应赔偿1703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蔡志琴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郑忠平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另行赔偿原告蔡志琴各项损失共计170339.4元。三、驳回原告蔡志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已减半收取)、重新鉴定费1900元,合计2784元,由被告郑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