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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日创广告材料商行与湖州嘉多广告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日创广告材料商行,湖州嘉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日创广告材料商行。经营者:张仁朝。委托代理人:吴律洪。被告:湖州嘉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少强。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日创广告材料商行起诉称:2014年5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告材料价值共计80877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喻宇峰负责与原告联系购买上述广告材料,原告每次将材料发至被告的工厂交付货物,再由喻宇峰负责签收。2014年7月份,被告负责人喻宇峰经手给原告支付了3万元材料款,剩余材料款被告负责人喻宇峰承诺在2015年4月份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声称喻宇峰系其公司内部广告类业务承包人,并且给原告提供了书面《内部承包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50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湖州嘉多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广告材料买卖业务,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的相应的广告材料。原告诉称喻宇峰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非客观事实,其系被告公司广告业务类的承包人,原告是与喻宇峰发生买卖业务,因此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原告与买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根据送货单向本案被告主张货款,但送货单抬头均系湖州贝特,且签收人是喻宇峰。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案被告与喻宇峰/贝特喷绘的承包协议书,亦不能证明贝特喷绘与被告系同一主体,也不能证明喻宇峰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主体并非本案被告,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日创广告材料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虞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