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魏衣碧、魏福兵、魏春秀与邓华均、苏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衣碧,魏福兵,魏春秀,邓华均,苏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魏衣碧,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13日。原告魏福兵,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日。原告魏春秀,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22日。上列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华,蓬溪县城南经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华均,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7日。被告苏小燕,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萤和尚城*栋***号。负责人任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衣碧、魏福兵、魏春秀诉被告邓华均、苏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安前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开洋、张坤均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衣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邓华均、被告苏小燕、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前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魏福兵、原告魏春秀、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前锋支公司负责人任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邓华均驾驶系被告苏小燕所有的川X865**“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由遂宁往南充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813KM+100M处时,将行人蒋华琼(系原告魏衣碧之妻,魏福兵、魏春秀之母)撞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安前锋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305,44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前锋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华均在该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邓华均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死者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支持。被告邓华均、苏小燕辩称:原告诉求基本合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被告邓华均、苏小燕信息查询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蓬溪县大石镇乌木咀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与死者蒋化琼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华琼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保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实经过与责任划分、死者的基本信息和死亡原因、被告苏小燕所有车辆投保的基本情况;3.房权证复印件,蓬溪县大石镇人民政府、蓬溪县大石镇护国社区居委会、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证明,购房合同,证明死者蒋化琼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前锋支公司质证称:大石镇乌木咀村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对护国社区居委会、大石派出所、大石镇政府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死者在城镇从事生产、生活满一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被告邓华均、苏小燕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前锋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该保险公司基本信息;5.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苏小燕所有的川X865**“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该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对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前锋支公司提交的第4-5组证据,原告、被告邓华均、苏小燕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邓华均、苏小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的关联性、真实性,合议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邓华均驾驶川X865**“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由遂宁往南充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其驾车在客货车道内尾随另一小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13Km+100m处时,行人蒋化琼经在小客车道内行驶的大客车后方从左至右横过高速公路,导致川X865**“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与蒋化琼相撞,造成蒋化琼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当事人蒋化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当事人邓华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蒋化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华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蒋华琼生于1953年06月10日,邓华均驾驶的川X865**“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系其妻子苏小燕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前锋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邓华均负次要责任,造成蒋化琼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川X865**“沃尔沃”牌小型越野车在人民财保广安前锋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保广安前锋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不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蒋化琼生前随儿子魏福兵生活、居住在蓬溪县大石镇护国社区,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赔偿的金额和范围:1.丧葬费原告主张45,697元÷2=22,848.50元,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准许原告主张;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年×19年=463,239元,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准许原告主张;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死者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前锋支公司主张按三人三次7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1,000元。上列费用共计497,087.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前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其余387,087.50元,本院酌定依据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承担,即387,087.50元×70%=270,961.2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8,087.50×30%=116,126.2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前锋支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于本判书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衣碧、魏福兵、魏春秀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前锋区支公司于本判书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衣碧、魏福兵、魏春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16,126.25元;因邓华均在蒋华琼死亡后垫付丧葬费20,900元,品迭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直接赔偿给魏衣碧、魏福兵、魏春秀人民币205,226.25元,直接赔偿给邓华均人民币20,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魏衣碧、魏福兵、魏春秀对被告邓华均、苏小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魏衣碧、魏福兵、魏春秀承担810元,被告邓华均、苏小燕自愿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学人民陪审员 张坤均人民陪审员 何开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