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志平与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6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志平,男。委托代理人杨镇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梅,女。委托代理人廖哲、潘行建,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志平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2月18日,被告黄志平向云南风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尼桑轿车,后该车落户牌号为云AJ35**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日,原告王玉梅用自己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58500元到云南风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买上述车辆的首付款。另查明,原告王玉梅曾于2014年10月14日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于同日自愿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2012年12月18日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用信用卡为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58500元的事实,被告亦承认自己购车的首付款58500元确系原告支付,但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主张此款为双方以前合伙时自己应得的收益,被告应承担双方存在其他交易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交易行为或合法途径应该得到上述款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特别是亲属间的民间借贷往往不订立书面合同,只有款项往来凭证作为证据,如果仅仅因为没有书面合同就一律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将有可能违背客观事实和民间交易习惯。本案被告如果对其取得购车首付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为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58500元属借贷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还款期限或借款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玉梅支付人民币58500元(大写伍万捌仟伍佰元整)。驳回原告王玉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黄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二、一审法院引用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被上诉人用自己的信用卡为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58500元属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款项属于借款达成过借款合意或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玉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其刷卡支付购车首付款的总金额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购车首付款是76800元,故本案和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266号案件被上诉人为其刷卡支付的购车首付款金额只应是768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但上诉人表示对两次分别刷卡的金额不清楚。针对上述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购买车辆的抵押贷款合同、还款计划确认函(打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买车的首付款是768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2、购车抵押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有银行盖章的打款证明和云南风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3、还款计划确认函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刷卡记录和云南风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云南风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部分首付款58500元的事实,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推翻该事实。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和上诉状中均未对被上诉人为其刷卡支付购车首付款的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该两份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58500元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银行刷卡记录和云南风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上诉人用自己的信用卡为上诉人支付购车首付款58500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和上诉状中均未对被上诉人为其刷卡支付购车首付款的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用自己的信用卡为上诉人支付购车首付款58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虽然上诉人辩称该款不属于借款,而是上诉人与其弟弟黄志锋合伙开修理厂,上诉人应得的分红,并且上诉人认为在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149号一案调解时已经将本案款项一并了结,但是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元,由上诉人黄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饶丽佳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吕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