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秦祥敬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第三人南京太阳岛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祥敬,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南京太阳岛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溧行初字第17号原告秦祥敬,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太阳岛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平安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逢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颖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祥敬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第三人南京太阳岛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祥敬、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遵国、第三人南京太阳岛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颖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祥敬诉称:2003年7月,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强行占有原告承包责任地11.99亩从事高尔夫球场建设。2014年原告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作被告进行行政诉讼,该局进行答辩时,提交了溧国土资执罚(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9月26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16日,原告收到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局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溧国土资执罚(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处理;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对第三人南京太阳岛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作出溧国土资执罚(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未经批准占用洪蓝镇天生桥村1510.1亩土地建设休闲度假场所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208684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4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资行复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秦祥敬系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村村民,2003年3月28日,溧水县洪蓝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天生桥以及天生桥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队(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为协助开发南京太阳岛休闲度假俱乐部,需租赁乙方土地,租赁期限至2026年,租赁费由行政村与镇政府结算,每年分两次结清,原告承包耕地在租赁协议范围内。此后,原告每年在天生桥村委会领取土地租金。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所在村集体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租赁给洪蓝镇人民政府,由洪蓝镇人民政府交由第三人建设高尔夫球场,原告在天生桥村每年领取土地租赁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土地租赁关系。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与行政处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祥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祥敬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孙玉芳人民陪审员  傅小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