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梁伟周与苏文博、赵爱华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文博,赵爱华,梁伟周,陈陆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博,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8257。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华,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445。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周,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委托代理人:钟应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陆军,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区,公民身份号码:×××2775。上诉人苏文博、赵爱华因与被上诉人梁伟周、原审被告陈陆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伟周经陈陆军介绍认识了苏文博,2011年8月30日,梁伟周与苏文博、陈陆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苏文博(甲方)、梁伟周���乙方)、担保人陈陆军(丙方),鉴于:甲方能为乙方指定高要市伟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广东省西江林业局的林地(林地的位置:高要市金渡世纪大道路段权属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科所围绕沙田坑水库周边,林地面积:3000亩,林地受让价格:人民币肆亿伍仟万元)提供缔结合同之服务。乙方同意向甲方贷出人民币150万元。一、乙方同意向甲方贷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甲方同意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二、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上述款项之日起二个月(60天)内完成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与广东省西江林业局或林业地的权属人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任务。三、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未能依前述约定与广东省西江林业局或林地权属人奠定林地、林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的,甲方应于期限届满之日将全部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无息归还乙方。四、甲方如逾期未能完成前述任务又不归还借款的,应按银行同时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给乙方。乙方有权随时向甲方主张权利。乙方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担保费用、评估费用等全部由甲方承担。五、如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向甲方贷出前述款项之日起二个月(60天)内与广东省西江林业局或林地的权属人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的,前述贷款转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报酬。六、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甲方:苏文博身份证:××日期:2011.8.30乙方:梁伟周身份证:××日期:2011.8.30.丙方:陈陆军身份证××”,苏文博、梁伟周、陈陆军分别甲方、乙方、丙方签名处签名并捺指印。2011年9月6日,梁伟周将150万元汇入苏文博账户。同日向苏文博向梁伟周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本人苏文博(身份证号:××)因办理土地一事特向梁伟周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时间为2011.9月6号至2011.11月6号(无息两个月内归还)如因事情的办理原因可加多一个月归还。特此借据借款人苏文博2011.9月6号”,苏文博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7月3日苏文博向梁伟周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本人苏文博与梁伟周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办理高要购地项目,根据当时的约定,如果办不成此购地项目苏文博要退还梁伟周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苏文博在2013年7月3号还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其中伍拾万元将军山支票号18590284)余下柒拾伍万元在十二月三拾号前退还,如果十二月底无法退还,每月按3%的违约金计算。承诺人:苏文博2013年7月3日,同意人:梁伟周2013年7月3日”,苏文博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指印,梁伟周在同意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该《承诺书》上还附有“到2013年7月3日止收到苏文博还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ˉ元)收款人:梁伟周2013年7月3日”的字样,梁伟周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4日,苏文博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伟周支付了10万元、5万元。随后梁伟周以苏文博未归还欠款150万元为由,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苏文博、赵爱华立即向梁伟周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按银行同期(三年以下含三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2、苏文博、赵爱华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4000元。3、陈陆军对苏文博、赵爱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全部由苏文博、赵爱华承担。庭审中,梁伟周同意将案由变更为居间合同纠纷。梁伟周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的争议焦点是:一、梁伟周与苏文博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苏文博应否返还150万元。三、律师费承担。四、陈陆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梁伟周与苏文博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本案中,梁伟周与苏文博、陈陆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苏文博向梁伟周出具《借据》,虽然形式上是借款,但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上看,实质是梁伟周要求苏文博为其向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购买林地、林权提供媒介服务,并承诺给予苏文博报酬,故此该两份不能认定梁伟周与苏文博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梁伟周和苏文博约定以及梁伟周承诺符合居间合同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居间合同纠纷。苏文博、赵爱华和陈陆军辩称,其与梁伟周系合作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二、苏文博应否返还150万元。因苏文博并未促成梁伟周与第三方签订购买林地、林权任务。根据苏文博向法院提交的《承诺书》,2013年7月3日,苏文博同意退还梁伟周150万元,并承诺12月30日前全部退还,如果无法退还,每月按3%的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苏文博以借据形式收取的150万元,应返还给梁伟周,鉴于苏文博已返还了90万元,故苏文博还需返还60万元给梁伟周。至于苏文博未完成居间义务,梁伟周主张苏文博、赵爱华占用其款项期间给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亦属合理,利息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宜。另外,苏文博与赵爱华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发生在夫妻存继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苏文博所欠梁伟周的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梁伟周要求苏文博、赵爱华共同偿还,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三、梁伟周要求苏文博、赵爱华支付律师费64000元,符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的收取数额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许可范围,该院依法调整苏文博、赵爱华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为32000元。四、陈陆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陈陆军从2011年8月30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梁伟周主张权利之日止,已超过法定6个月,故梁伟周要求陈陆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文博、赵爱华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伟周60万元。二、苏文博、赵爱华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伟周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苏文博、赵爱华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伟周律师费32000元。四、驳回梁伟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76元,由苏文博、赵爱华承担9550.4元,梁伟周承担14325.6元。上诉人苏文博、赵爱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2011年8月30日之前,经陈陆军介绍,苏文博与梁伟周认识,梁伟周提出双方合作以其名下注册公司高要市伟晟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主体,购买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科所沙田坑水库周边约3000亩林地权,约定由苏文博与关联单位牵线联系具体事务,前期费用由梁伟周提供,同时梁伟周向苏文博提供其注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木材经营许可证等证件,期间,苏文博均以梁伟周注册公司名义多方协调牵线联系、起草文件,筹备购买林地的所需资料。但梁伟周为了规避合作风险,将用于专家考察出具考察报告的合作款项150万元,以借款合同形式提供给苏文博,再由苏文博按照2011年9月6日高要市伟晟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保健》杂志社签订的“调研课题合作协议”约定,汇至京海隆(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40万元,《中国保健》杂志社组织专家多次实地考察出具《专家考察报告》,完成购买林地的全部资料,因梁伟周严重缺乏购买林地实力,导致最终未能实现双方合作目的。二、涉案《借款合同》应依法确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审查和判断一份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须审���如下三个条件:(1)合同主体是否适格;(2)当事人意思是否表示真实;(3)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中的主体均为自然人,不符合购买林地的合法主体,名为借款实为合作且梁伟周规避风险均显示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苏文博与梁伟周均无开发林地的资质资格,因此无论是作为合作或居间,涉案《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三、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符合居间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苏文博的合理支出费用,自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苏文博多次往返于北京-广州-肇庆之间,接待、安排、陪同专家实地考察,与关联单位洽谈事务,筹办购买林地的所有文件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伟周承担。被上诉人梁伟周答辩称:��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陈陆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梁伟周与苏文博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居间关系;三、苏文博应否向梁伟周返还150万元。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梁伟周与苏文博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担保方为陈陆军。1、合同标题虽写借款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则为居间事项及报酬等;2、合同双方的主体,委托方是梁伟周,被委托方是苏文博;3、合同所指向的客体,为梁伟周指定的高要市伟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广东西江林业局的林地提供缔结合同之服务;4、双方约定的报酬,由梁伟周先行支付150万元给苏文博开展事项,如委托事项没有完成,该款项需要返还给梁伟周,如委托事项完成,即该款转为苏文博的报酬。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居间合同,且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实为居间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苏文博、赵爱华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伟周与苏文博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居间关系的问题。如上所述,《借款合同》实为居间合同,委托人和支付报酬人均是梁伟周。苏文博主张其与梁伟周共同���作为高要市伟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梁伟周与苏文博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苏文博、赵爱华主张梁伟周与苏文博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居间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文博应否向梁伟周返还150万元的问题。梁伟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苏文博出借款项共150万元。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名为借款实为苏文博以居间形式向梁伟周提供服务的报酬,但苏文博未促成购买林地合同成立。为此,苏文博向梁伟周书写《承诺书》,表明其承诺退还150万元给梁伟周,同时亦承诺逾期退还支付违约金。此后,苏文博分三次向梁伟周归还款项共90万元,仅对尚欠的6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据��,原审判决苏文博归还其尚欠梁伟周60万元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苏文博上诉请求其不予归还尚欠6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诉讼中,苏文博抗辩认为其已完成居间服务并为此而支出了140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其并无在一审诉讼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审查。苏文博可另遁其他途径解决。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苏文博、赵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俭玲审 判 员 唐 强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艺斌第1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