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桂阳县人民完小与黄志红、原审第三人邱芙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阳县人民完小,黄志红,邱芙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人民完小。法定代表人吴小芳,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丁良,系桂阳县人民完小督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红。原审第三人邱芙蓉。上诉人桂阳县人民完小因与被上诉人黄志红、原审第三人邱芙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原告桂阳县人民完小从2007年10月至2013年11月14日之前的名称为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校长为谢丁良,使用的公章有“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被告黄志红时任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副校长,主管学校办公室工作、基建工作,管理上述二枚公章及谢丁良用于公务的私章。二、被告黄志红与第三人邱芙蓉系朋友关系,2012年黄志红向邱芙蓉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1日向邱芙蓉借款13万元,并于2013年3月1日分别出具了二张借条,分别为“今借到邱芙蓉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黄志红,2013年3月1日”、“今借到邱芙蓉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黄志红,2013年3月1日”,同时交给邱芙蓉两张收款收据,分别为“2013年3月1日,今收到黄志红校长(邱芙蓉)交来现金壹拾叁萬元,借期一个月,收款单位盖有“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的公章,“谢丁良印”私章。会计成晓香,出纳欧柳君”;“2013年3月1日,今收到黄志红校长(邱芙蓉)交来现金贰拾萬元,收款单位盖有“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的公章,“谢丁良印”私章。会计成晓香,出纳欧柳君”。庭审时黄志红认可会计和出纳的名字是黄志红所签。三、2013年上半年,邱芙蓉以黄志红、桂阳县人民完小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黄志红、桂阳县人民完小偿还借款330,000元,利息19,800元,原审法院以(2013)桂法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桂阳县人民完小偿还邱芙蓉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9240元。桂阳县人民完小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以桂阳县人民完小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且桂阳县人民完小、黄志红在原审中均没有到庭应诉为由,发回重审。2014年7月16日桂阳县人民完小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志红盗用原告名义制造的原告收到的黄志红33万元的两张收款收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邱芙蓉以黄志红、桂阳县人民完小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桂阳县人民完小不服(2013)桂法民初字第721号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此案现在审理过程中,桂阳县人民完小又以黄志红、邱芙蓉确认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前后两案当事人相同,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均为黄志红出具的邱芙蓉的两张收款收据,而后案对收款收据的效力认定可以直接关系着前案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后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桂阳县人民完小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原告桂阳县人民完小。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桂阳县人民完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志红盗用与桂阳县人民完小组织机构代码证不一致的公章和原校长私章,并冒签桂阳县人民完小出纳和会计的签名。本案与邱芙蓉诉黄志红、桂阳县人民完小民间借贷纠纷案不仅案由不同,而且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不同。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重复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黄志红盗用桂阳县人民完小名义制造的收到黄志红33万元的两张收款收据无效。原审第三人邱芙蓉答辩称:本案收据加盖有桂阳县人民完小公章与谢丁良校长私章,桂阳县人民完小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处理。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桂阳县人民完小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的两张收款收据已在之前的邱芙蓉诉黄志红、桂阳县人民完小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作为证据,该证据是否有效应该在邱芙蓉诉黄志红、桂阳县人民完小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进行认定。桂阳县人民完小无须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桂阳县人民完小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黄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