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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诉被告郭京华、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郭京华,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90号原告陈志,女,汉族,1955年8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建设街。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京华,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缺席)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小方,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诉被告郭京华、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的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小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京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郭京华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在铁西区保工街北二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郭京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550元、交通费1182元、辅助器具费1877元、复印费85元、鉴定费87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京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中有70元系外购药,不予赔偿。住院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系普食且出院小结并无加强营养医嘱不同意给付。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酌定给付3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工护理,且第二次住院并无任何护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第一次住院护理费我公司申请法院对此予以核实。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证明系原告自身从事的个体经营,业主为原告本人,在无法证明该个体在原告住院期间存在停业损失的情况下,其个体为原告本人出具的误工减损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的在沈阳乐千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统计工作,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单位的真实用工关系,且我公司在庭下经调查核实,该公司并无此人,即该证据系原告提供的虚假证据,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若原告坚持我公司将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并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且并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其购买的关联性及客观性,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超出3000元,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郭京华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在铁西区保工街北二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郭京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郭京华车辆在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京华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郭京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70202.88元,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住院费用应属于为救治疾病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医疗费应由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1天,按照相应标准,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4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提供原告所经营的寄卖行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实际的工作地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诊断书,原告的误工费为17161.93元(34995元/年÷365天×179天=17161.93元),该费用应由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应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原告住院治疗9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为11744.36元(34995元/年÷365天×62天+200元/天×29天=11744.36元),该费用应由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8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187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购买的辅助器具是原告恢复正常生活的必需品且有医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所花费用应由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5元的问题,因无相应票据予以支撑,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沈阳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由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医疗费70202.8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护理费11744.36元;四、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交通费8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误工费17161.93元;六、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辅助器具费1877元;七、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鉴定费870元;八、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伤残赔偿金51156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郭京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