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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文刚与二连浩特市天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刚,连浩特市天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李文刚,男,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执行人二连浩特市天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冬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锡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二连浩特市天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二连浩特市天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二连浩特市天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二连浩特市贝加尔街南、欧亚大道西,面积为19995.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二连浩特市天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二连浩特市天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二连浩特市天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聂 彦执行员 莘富生执行员 云晓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伟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