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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邹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西博白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8294。委托代理人邹春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8260。系原告的妹妹。被告叶某,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3123。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应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委托代理人邹春梅、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告,后被告频繁到我公司配的员工宿舍里发生关系导致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到广西玉林市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邹嘉琪。由于婚前双方年纪甚轻,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只是因为被告怀孕的情况下结婚,原告家庭经济条件差,从小没有母亲,父亲又离开这个世界比较早,只有一个后妈和一个也不是自己亲生的妹妹,当时结婚遭到被告父母极力反对,但由于被告怀孕原因,最后还是勉强同意登记结婚,结婚也没有摆任何酒席。婚后被告和我后妈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家人也看不起我家里任何一个人,虽然如此,我还是想好好经营这个已经成立的家庭,所以经常顺着被告,整个家庭经济只靠我一份工作来维持生活,被告生完女儿后,一直没有出去工作,婚生女儿一直寄养在被告父母家里生活,至今三岁。婚后三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互相照顾和夫妻之间关爱及家庭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在这期间也很少过夫妻生活,因为没有共同语言,每次回去都会吵架,自己也尝试跟被告好好沟通过日子,但是被告听不进去,各过各生活,也不愿意去工作,每天只顾着上网看手机。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经过深思熟虑,趁双方目前还年轻,女儿还小,对双方及女儿伤害程度最低,我曾2014年4月决定提出离婚,但被告一定要找到其他男人再决定和我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已经长达一年半,目前也联络不上,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婚姻,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时间甚长,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任何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邹某乙一直在被告父母家里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被告携带,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3.双方无共同房产及债务,婚后有车辆一部,车牌号:粤C×××××,车辆归原告方。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出生医学证明;4.困难户证明;5.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我们是2010年上网认识的,不是事实,我们是2007年上网认识的,2008年确认恋爱关系,××××年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不是缺乏了解、感情薄弱,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8年拍拖后,我发现原告与其他女孩存在暧昧,我有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承诺会对我一心一意,我保留了原告当时写给我的书信,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原告称结婚后受了委屈不是事实,事实是婚后原告经常上网与其他女孩以老公老婆相称,据我了解原告一直有与其他女孩存在暧昧关系;原告说我一直不工作,玩手机,均不是事实,我有产假;后来有一个女的给我发信息,说有其与原告上床的视频,还说与原告有小孩了,说原告要与她结婚,我就去找原告了,当时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原告没有养过女儿,车辆也是我买的,是我借钱买给原告开的,车辆不应归原告;我同意离婚,希望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执行;关于女儿的抚养费,我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人民币4万元作为补偿2015年之前的抚养费,以后原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为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信件;2.车辆转让合同及定金收据;3.自愿离婚协议书及欠条;4.手机短信微信截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乙,目前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双方于××××年××月××日在广西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因男方有外遇的原因,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婚姻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男方邹某甲与女方叶某自愿离婚;二、子女的抚养:1.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女儿,取名邹某乙,离婚后女儿随女方直接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5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大学/大专交易阶段止。2.男方可在每月的第1周星期日探望女儿,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方法进行探望,女儿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女儿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三、共同财产分割:1.双方无房产。2.机动车辆:车牌粤C×××××号7座汽车归女方所有。3.双方共同外债4.5万元,由男方偿还。四、由于男方一直没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一次性偿还3万元给女方。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如双方违反上述协议,将赔偿20万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内容如下:现由于邹某甲无法一次性付清3万元给叶某,特立下此欠条,以此为证。注:由2014年5月开始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还清。每月5号前固定偿还。原告主张上述《自愿离婚协议书》及《欠条》系被告父母威胁原告书写,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多份原告与被告的手机聊天记录、手机号“189××××1119”与被告的手机聊天记录,主张原告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原告认为与其他女孩“闹着玩的,不是真的”。被告向本院提供《车辆转让合同》、《定金收据》,主张共同财产粤C×××××号汽车已经卖出,所得款人民币61000元已经偿还债务,且买车的钱系由其父母出借,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现在国际赛车场做汽修工作,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人民币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收入应当在人民币5000元左右。又查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05号民事裁定,裁令:准许上诉人邹某甲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后,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离婚纠纷诉讼,可见其离婚意愿很强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经劝告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儿邹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离婚后由被告抚养为宜。且原、被告有小孩由被告抚养的意愿,故本院确定婚生女儿邹某乙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被告应当保证原告对婚生女儿邹某乙探视权利。关于抚养费,原告做汽修工作,每月工资在人民币4000元以上,综合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儿邹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邹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除车牌号为粤C×××××号汽车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务。对于该汽车,被告主张应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确定该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双方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因双方之后没有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且原告在本案中反悔,故双方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曾有外遇,从照顾婚姻无过错方考虑,以及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因素,本院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粤C×××××号汽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已经将该车辆出售,所得款项人民币61000元,该款项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甲和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邹某乙由被告叶某抚养,原告邹某甲每月5日前给付婚生女儿邹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邹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粤C×××××号汽车出售所得款项人民币61000元归被告叶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叶某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应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