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陆军故意杀人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陆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6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陆军,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3年7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陆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上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陆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胡宇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陆军与被害人张云吓于200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后赵陆军对张云吓经常打骂,双方不堪同居生活。张云吓与赵陆军的同村村民赵中朝相识后,张云吓与赵中朝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2013年7月3日上午,赵陆军得知被害人张云吓回到赵中朝家后,即产生砍死张云吓的想法。同日中午12时许,赵陆军即从家中携带菜刀骑着电动车到赵中朝家中,在梁秀英家门口寻找到张云吓后,先将张云吓胳膊砍一刀,张云吓趁机逃至梁秀英堂屋内并将堂屋门关上,在梁秀英从地上站起时,赵陆军随对梁秀英的手臂、腰部连砍数刀,梁秀英逃离现场后,赵陆军又在梁秀英家堂屋门口将张云吓的背部砍了一刀。赵陆军因害怕砍伤自己的女儿而自行离开梁秀英家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梁秀英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张云吓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陆军供述,被害人梁秀英、张云吓(又名张云霞)陈述,证人赵俊莹、赵新莹、赵中朝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蔡县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3]1004号物证检验报告,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对被告人赵陆军讯问录像,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陆军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陆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陆军在对被害人张云吓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但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陆军在被害人梁秀英上前保护被害人张云吓时,随对梁秀英实施伤害,并致被害人梁秀英轻伤,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陆军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即表明自己身份及其作案目的,被口头传唤到办案机关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张云吓在处理赵陆军与其婚姻问题上,具有一般过错,被告人赵陆军又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陆军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有期刑五年。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上诉人赵陆军上诉称其没有想要杀害张云吓,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侦查人员对其有诱供行为,对作案工具的辨认不是真实的。出庭检察员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陆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陆军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对其减轻处罚。赵陆军在被害人梁秀英保护被害人张云吓时,致梁秀英轻伤,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赵陆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赵陆军又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赵陆军称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赵陆军供述、张云吓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赵陆军当时具有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赵陆军也实施了用刀砍伤他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陆军称侦查人员对其有诱供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对其进行讯问并有同步录音录像,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有诱供行为,一审中赵陆军也未提到侦查机关诱供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作案工具的辨认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对作案工具及时进行提取,后让赵陆军进行辨认,辨认程序过程合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陆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云峰审 判 员 曹黎萍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