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一×、陈二×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陈二×,陈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3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一×,个体经营者。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二×,个体经营者。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三×,个体经营者。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陈二×、陈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陈二×、陈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一×、陈二×、陈三×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居生活广场因琐事与被害人朱××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一×、陈二×、陈三×动手将被害人朱××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因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一×、陈二×、陈三×被传唤到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陈二×、陈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视���资料、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一×、陈二×、陈三×的身份及无前科证明、民事赔偿材料和被告人陈一×、陈二×、陈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陈二×、陈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一×、陈二×、陈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其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陈一×、陈二×、陈三×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