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741号刘亦宁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黄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刘亦宁,男,XXX出生,汉族,住所地XXX,身份证号码XXX。法定代理人毕立群,女,XXX出生,汉族,住XXX(原告之母),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樊锡满,系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吉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常安,男,XXX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刘文清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单号为06541062,约定身故保险金收益人为原告。保险合同年保费6000元,保险利益145104元。2015年1月20日,被保险人刘文清因从高处跌落,入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内脏破裂、肝脏破裂,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06541062号保险合同”之决定,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45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前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严重的疾病,违反了保险法的一般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刘文清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单号为06541062,约定身故保险金收益人为原告。保险合同年保费6000元,保险利益145104元。2015年1月20日,被保险人刘文清从高处跌落,入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内脏破裂、肝脏破裂,低血容量性休克,并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06541062号保险合同”之决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前支付原告刘亦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传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