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健与路胖、文连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路胖,文连蓉,吴大宝,刘元珍,吴虹玫,吴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王健,男,199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胖,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文连蓉,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吴大宝,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刘元珍,女,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吴虹玫,女,199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法定代理人文连蓉(系被告之母亲),住四川省。被告吴霞,女,200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法定代理人文连蓉(系被告之母亲),住四川省。原告王健诉被告路胖、文连蓉、吴大宝、刘元珍、吴虹玫、吴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8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胖、文连蓉、吴大宝、刘元珍、吴虹玫、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2年11月22日21时05分,被告路胖驾驶牌号为皖A7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泖亭路香闵路路口处时,与吴国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吴国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路胖与吴国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3月14日起诉至法院,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因后续治疗花费诸多费用,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9,0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交通费233元、加油费400元、停车费64元,合计10,441.54元。被告路胖未作答辩。被告文连蓉、吴大宝、刘元珍、吴虹玫、吴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21时05分许,吴国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被告文连蓉沿香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泖亭路口向左转弯时,适逢被告路胖驾驶皖A7XX**重型普通货车沿泖亭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在此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国军当场死亡、被告文连蓉和乘坐在皖A7XX**车上的原告王健受伤。2012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军和被告路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文连蓉和原告王健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以路胖、文连蓉、吴大宝、刘元珍、吴虹玫、吴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前期损失。2013年8月9日,本院以(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方对原告的先期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故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再查明:皖A7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月16日,被告文连蓉、吴大宝、刘元珍、吴虹玫、吴霞作为原告以路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013年3月1日,本院以(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方对文连蓉、吴大宝、刘元珍、吴虹玫、吴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2013年7月9日,被告文连蓉以路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013年11月27日,本院以(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对文连蓉的损失进行赔偿。至此,皖A7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已用完毕。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费发票、住院清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皖A7XX**重型普通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已用完毕,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方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9,016.5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7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元。对于原告主张加油费、停车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健二次手术医疗费9,016.54元、住院伙食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256.54元的60%,即5,553.92元;二、被告文连蓉、吴大宝、刘元珍、吴虹玫、吴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健二次手术医疗费9,016.54元、住院伙食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256.54元的40%,即3,702.60元;三、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881元,由被告路胖负担528.60元,被告文连蓉、吴大宝、刘元珍、吴虹玫、吴霞负担352.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月琴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人民陪审员 仇关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