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AC3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轿子山旅游专线K18+600M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段某某,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段某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云南省急救中心电话受理记录单,证人李某、严某某、严某、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证明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肇事车辆行驶照片,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段某某,对被害人段某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蔡 丽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