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鼎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鼎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惠民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XX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鼎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籍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鼎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南民一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籍山公司法定代表人XX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会平,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峰公司将其综合楼、模具车间、注塑车间发包给籍山公司施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关于工程决算的补充协议》,明确工程总价款为560万元,并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鼎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籍山公司向法院诉请:1、判令鼎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1741107元,并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所欠工程款110万元本金部分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利息为5500元);2、诉讼费由鼎峰公司承担。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工程决算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籍山公司承建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也逾期,故其要求鼎峰公司给付所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鼎峰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决算的补充协议”已明确工程总价为560万元,双方对已付450万元均无异议,故对籍山公司主张鼎峰公司尚欠工程款11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籍山公司主张按“工程结算入股情况说明”中载明的641107元计算,因此“工程结算入股情况说明”以籍山公司入股为前提,是鼎峰公司单方作出的附条件的要约,现籍山公司并未入股,故籍山公司据此主张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利率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时间按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给付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鼎峰公司辩称:该工程尚有质量问题,要求维修后支付工程款,且籍山公司未提供税票。对此法院认为,鼎峰公司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如确有质量问题,可持相应证据另行主张;关于税票,双方可在履行债权债务的过程中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鼎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籍山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籍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改判鼎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1741107元并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所欠工程款110万元本金部分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上诉费由鼎峰公司承担。鼎峰公司答辩称:1、我方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如果籍山公司同意债转股,对于拖欠其工程款本息按1741107元计算,如果不同意入股就按70万元计算。2、本案利息计算的基础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籍山公司要求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所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款按560万元一次性拍死,其中鼎峰公司已付315万元,剩余款为245万元,鼎峰公司在2012年端午节支付10万元,中秋节支付10万元,2013年春节前支付不少于20万元,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至合同总价520万元,剩余款40万元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鼎峰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籍山公司利息,利息具体多少按实计算(合同约定为准)。2014年7月22日,鼎峰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入股情况说明,对工程结算说明如下:本工程决算合同造价为520万元,后期经双方协商同意增补40万元,现已付工程款450万元。截止2014年7月21日鼎峰公司尚欠籍山公司工程尾款110万元,利息合计641107元,本息共计1741107元。现此款作为籍山公司以入股方式加入鼎峰公司股份,我公司同意按此款入股。如若不以入股形式则我们将以之前合同价格付余款70万元。明细见备注。本院认为:(一)鼎峰公司尚欠籍山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鼎峰公司与籍山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亦实际履行。双方在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总造价56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鼎峰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入股情况说明要求籍山公司债转股,籍山公司如不入股就按合同价格付款,因该情况说明仅系鼎峰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仅属要约邀请,并非要约。其内容与双方补充协议内容相悖,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中债转股内容不予认定。(二)涉案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涉案工程款本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达成共识,鼎峰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入股情况说明中关于工程款本息计算部分应属于自认,鼎峰公司截止2014年7月21日尚欠籍山公司工程尾款的利息641107元,本院对该部分利息额予以支持。至于籍山公司上诉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所欠110万元工程款利息,因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审按此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计算正确。该利息应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南民一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芜湖鼎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及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641107元,并以1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1.07元,由被上诉人芜湖鼎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勇审 判 员 周宏斌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