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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柏祥与童志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柏祥,童志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冯柏祥。被告童志相。原告冯柏祥诉被告童志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柏祥、���告童志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柏祥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两家房屋隔弄内搭建水泥板,严重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以及向法院起诉,化去其大量精力。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18000元。被告童志相辩称:两家曾为相邻问题产生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冯柏祥居住的位于萧山区临浦镇扇面街3号2层房屋与童志相居住的位于萧山区临浦镇扇面街1号4层房屋南北相邻,两户均为老房子,冯柏祥的房屋位于童志相房屋的北侧,两幢房屋的外墙间隔约0.4-0.55米。距童志相房屋西侧约0.85米处有一幢2层砖混结构的公房。2012年2月左右,童志相未经合法审批程序,擅自在其房屋与冯柏祥房屋以及公房��间的弄堂内,搭建了二层混凝土板,距冯柏祥家的室内地面约2.2米和4.4米。童志相搭建后,冯柏祥曾向当地相关部门反映,但未得到直接处理。2012年3月12日,冯柏祥自行砸掉了其与童志相房屋之间的4.4米处混凝土板,留有2.2米处混凝土板和童志相房屋与公房之间4.4米处混凝土板,4.4米处童志相房屋与公房之间的混凝土板位于公房的屋面下侧,形成一条排水沟,该板为南高北低,水排向冯柏祥房屋与童志相房屋外墙之间的空隙中,两墙间东端有1根平台的排水管将水排向2.2米处的混凝土板上,造成冯柏祥房屋南墙大片墙体的粉刷砂浆起鼓、粉化,部分墙砖亦有粉化现象。2012年7月9日,童志相向本院起诉要求冯柏祥赔偿其相应损失。2013年1月28日,冯柏祥向本院起诉要求童志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该两案均已依法审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1��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2012)杭萧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现原告未提供该节事实的证据材料,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缺少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柏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冯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