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伍智斌与张具全、郑淑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智斌,张具全,郑淑燕,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伍智斌,男,42岁。委托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具全,男,50岁。被告郑淑燕,女,37岁。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公司董事长。被告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照荣,公司法人。被告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大,公司法人。原告伍智斌与被告张具全、郑淑燕、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智斌及委托代理人王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具全、郑淑燕、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智斌诉称,原告伍智斌与被告张具全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具全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伍智斌借款140万元。其中借款的40万元,约定月利息6分,2014年12月5日前还款;借款当日,原告伍智斌委托贵溪金砖铜业有限公司按被告张具全的指示,将借款40万元汇入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工行卡号XXXXXXXXXXXXXXX3050;同日,被告张具全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担保。借款中的100万元,约定月利息6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当日,原告伍智斌按被告张具全的指示,将借款100万元中的20万元汇入户名桂志龙的农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4060上,32.4万元汇入户名徐金海的工行账号XXXXXXXXXXXXXXX5418上,47.6万元汇入户名舒小文的工行账号XXXXXXXXXXXXXXX8568上;同日,被告张具全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五个被告催收,但五个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具全、郑淑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一审宣判时止;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具全、郑淑燕、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张具全是否向原告伍智斌借款、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否约定利息、利息的具体金额;2、该两笔借款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淑燕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系该两笔借款及利息的合格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伍智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具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淑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具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六分,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后原告将该借款汇入被告张具全指定的账户;3、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具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月息六分,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后原告将该借款汇入被告张具全指定的账户;4、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140万元借款系被告张具全、郑淑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张具全、郑淑燕、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属自愿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银行转账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庭后原告已提交原件,且庭后贵溪市金砖铜业公司法人方士法来院证明原告通过贵溪市金砖铜业公司账号转账给被告张具全4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明了借条与转账凭证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具全与被告郑淑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具全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伍智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伍智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时间壹个月归还,月息陆分。此款汇入指定账户:①桂志龙,农商行账号XXXXXXXXXXXXXX4060,转20万元②徐金海,工行账号XXXXXXXXXXXXXX5418转32.4万③舒小文,工行XXXXXXXXXXXXXX8568转47.6(肆拾柒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张具全,2014.11.25。”;同日,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认可。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具全以生意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伍智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伍智斌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时间壹(此处应为壹拾)天,2014年12月5日归还,月息陆分,此款转入农商行贵溪支行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3050,借款人张具全,2014.11.25。”;同日,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认可。2014年11月25日,原告伍智斌按约定将借款100万中的20万元汇入被告张具全指定的账号XXXXXXXXXXXXXX4060(户名为桂志龙);将借款32.4万元汇入被告张具全指定的账号XXXXXXXXXXXXXX5418(户名为徐金海);将借款47.6万元汇入被告张具全指定的账号XXXXXXXXXXXXXX8568(户名为舒小文);同日,原告伍智斌通过贵溪金砖铜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39.2万元并支付8000元现金给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位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具全、郑淑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一审宣判时止;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贵溪金砖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士法来院称,方士法与原告伍智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伍智斌借钱给张具全,因为伍智斌没有农商行账户,故伍智斌借用贵溪金砖铜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40万元给鑫华贸易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具全向原告伍智斌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被告张具全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伍智斌与被告张具全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六分,但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而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张具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为186666.67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40万元的利息为74666.67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综上,借款140万元的利息合计为261333.34元。被告张具全与被告郑淑燕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该两笔借款均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具全、郑淑燕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盖有公章认可,故对该保证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40万元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盖有公章认可,故对该保证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140万元提供保证,被告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本案中,三个被告公司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140万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具全、郑淑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伍智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利息261333.34元(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661333.34元整;二、被告贵溪市康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1400000及利息261333.34元(合计人民币1661333.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贵溪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善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1000000及利息186666.67元(合计1186666.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张具全、郑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晖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