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灵芝诉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芝,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张灵芝,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海波,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晏敏,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翌旭,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起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转委托、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张灵芝诉被告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芝的委托代理人凌海波,被告晏敏的委托代理人叶翌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灵芝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晏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灵芝借款50000元,原告张灵芝向被告晏敏支付现金50000元后,被告晏敏向原告张灵芝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2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借款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3日,被告要求宽限一段时间,并愿意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但被告仍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灵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2张,一、2014年7月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2014年12月23日的借条,证明:1、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张过权利并要求被告还款;2、证明至2014年9月23日双方约定了月息是4分,同时根据惯例在2015年2月24日之后被告仍按该惯例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晏敏辩称:1、原、被告之间借款50000元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3年2月至3月之间;2、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本案不应当计算利息;3、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系高利贷,是被迫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4、自借款后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共计已还款37500元。被告晏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龙汉钢与张灵芝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龙汉钢与张灵芝系夫妻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卡号:621700294010177186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卡号:6227002942150403040),证明从2013年3月24日开始,被告即按原告的指示,还款至原告的丈夫龙汉钢的建行卡上,至2014年11月16日止已还款33500元(未含邮寄的现金4000元)。被告晏敏对原告张灵芝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5万元的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付款的转账凭证,且借条上也未注明是现金,同时借条也未约定利息,真实情况是在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2013年2月份之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37500元,2014年7月11日的借条,系从2013年2月的借条转过来的,2013年2月份的借条原告已经撕毁;关于2014年12月23日的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借12000元给被告,原告当庭也承认系高额利息转过来的,被告不予承认此张涉嫌高利贷的借条内容。原告张灵芝对被告晏敏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而被告提供了2014年7月11��之前的往来,跟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本身就是朋友关系,在2014年7月11日之前多次发生经济往来,所以在借条之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出具借条之后的经济往来予以认可,即7000元,但属被告支付的利息。经审核,对原告张灵芝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纳;对证据3中2014年7月11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纳,对2014年12月23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能证实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对被告晏敏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能证实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已支付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晏敏向原告张灵芝出具借条,借条记载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张灵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购房,晏敏2014��7月11日”。2014年12月23日,被告晏敏又向原告张灵芝出具借条,借条记载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张灵芝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2014年9月13日-2015年2月13日,共计6个月),晏敏2014年12月23日”。原告认为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的金额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现分析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晏敏出具给原告张灵芝的借条,能证实原告张灵芝与被告晏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晏敏未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灵芝要求被告晏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50000元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3年2月至3月之间,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借原告50000元的借条系重新出具;被告陈述,截止2014年7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前,被告已偿还30500元,如果被告的陈述属实,依照日常生活习惯,则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应将已偿还的借款予以扣减,但被告没有扣减,被告的行为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的截止2014年7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前,被告已偿还30500元的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本案不应当计算利息;但从被告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推断,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4分,因此,对被告认为未约定利息的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利息3334.7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50000元×7%÷360天×343天)。综上,被告晏敏欠原告张灵芝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34.7元,合计53334.7元,已偿还7000元,实际仍欠4633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晏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灵芝借款46334.7元;二、驳回原告张灵芝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灵芝承担190元,被告晏敏承担1160元(原告已预交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爱武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勇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