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与青岛东方宏城置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青岛东方宏城置地有限公司,袁波,孙德春,姜兆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崂执异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刘国会,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卫方,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东方宏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17号中韩街道办事处综合楼西区3层。法定代表人熊艳丽,职务总经理。第三人袁波。第三人孙德春。第三人姜兆蓉。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4)崂执字第629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青岛东方宏城置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袁波、孙德春、姜兆蓉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称,第三人袁波、孙德春、姜兆蓉系被执行人青岛东方宏城置地有限公司的三大股东。孙德春、袁波各出资785.85万元,各占公司股份39%;姜兆蓉出资443.3万元,占公司股份22%。三人在中信银行青岛麦岛支行开设被执行人验资账户及基本账户。2010年1月21日三股东存入各自应缴股份额,共计20150201.5元,事过一天后的2010年1月22日,三股东通过被执行人基本户将验完资后扣除2.5元后的全部20150199元汇给一个叫王金森的人,用途为借款,此后该基本户再无其他资金进出。三人的行为属典型的虚假注册、抽逃注册资金,国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严禁虚假注册、抽逃注册资金,违者应在各自出资额度内承担公司债务。以上事实与请求,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工商登记材料一宗(10页)、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银行转帐的资金流转情况(原件)以及崂山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姜兆蓉称,从未同袁波、孙德春成立东方宏城有限公司,从未担任东方宏城置地的股东,对于申请执行人所说的出资及抽逃资金的事情也都不知情。本案与姜兆蓉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被执行人青岛东方宏城置地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德春、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未答辩。本院听证查明,1、被执行人青岛东方宏城置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由股东孙德春、袁波、姜兆蓉发起成立,其中孙德春、袁波各出资785.85万元,各占公司股份39%;姜兆蓉出资443.3万元,占公司股份22%。2、被执行人青岛东方宏城置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在中信银行青岛麦岛支行开立验资户,账号为73×××15;2010年1月21日按照出资人的出资数额存入人民币共计20150201.5元。3、被执行人青岛东方宏城置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在中信银行青岛麦岛支行转开基本账户,账号为73×××59,同日被执行人青岛东方宏城置地有限公司验资户内所有钱款转入其基本账户,在扣除2.4元费用后将剩余20150199.10元通过支票支付的方式付给案外人王金森,用途为借款。4、被执行人青岛东方宏城置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其公司成立初期设立的验资户、基本户均已销户。以上查明事实有被执行人青岛东方宏城置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转帐的资金流转情况以及(2014)崂执字第629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听证质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1、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本案中,2010年1月14日被执行人青岛东方宏城置地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青岛麦岛支行开立验资户,同日该账户按照股东的出资份额存入三笔钱款,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未交付货币的虚假出资行为。2、抽逃资金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本案中,公司成立之初,股东的出资是足额存入公司账户的,之后被执行人以公司名义将基本账户中的钱款通过借款的方式转给案外人王金森,属于���司行为,与股东无关。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股东存在公司成立之后,通过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手段将出资转移给其个人所有的行为。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所提申请证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也可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丁 究审判员 李建才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