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殿军诉静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殿军,静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庄行初字第6号原告罗殿军。被告静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昌宁。委托代理人高斌武。委托代理人任建明。原告罗殿军诉被告静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殿军、被告静宁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斌武、任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殿军诉称,2009年9月28日,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从我家门上拉走3只羊后,强行罚款300元,因我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我亲属替我缴纳了罚款后,9月30日上午,我到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索要罚款收据时,静宁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不给我出具罚款收据,指派静宁县曹务乡派出所干警,违法限制我人身自由后,对我拳打脚踢,将我左耳殴打致伤,同时曹务乡派出所干警又违法对我带上手铐,将我拷了三个多小时。我曾以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推托未立案,直至2014年5月,静宁县人民法院以(2014)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曹务乡人民政府对我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无效并返还我300元;同时以行政赔偿主体错误为由,以(2014)静行初字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行政赔偿的起诉,我提起上诉,平凉市中级法院以(2014)平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2日,我就该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时,曹务乡政府干部又和被告工作人员前来北京,强行将我带回静宁,曹务乡干部强行将我拉回家里,不协商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工作人员2009年9月30日违法限制我人身自由并殴打我,给我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2009年9月30日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及经济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书(诊断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一份,以证明原告当时手腕关节皮肤有环形挫伤,系被告限制人身自由时造成。2.住院病历(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5日)复印件一份、检查报告单(2015年6月15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静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并住院治疗。被告静宁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9月28日,静宁县曹务乡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静宁县人民政府禁羊政策时,对违法行为人罗殿军放养三只羊的行为进行300元的罚款。罗殿军对此处罚不满,于2009年9月30日11时许到曹务乡政府乡长唐亢亢办公室,称“我的羊没有了,我是1600元买的一只羊,现在没有了”为由纠缠并辱骂唐亢亢,唐亢亢及当时在场的乡干部刘鹏给其解释:“羊是你岳父交了罚款后拉走了”,罗殿军听后便要罚款收据,唐亢亢称管理票据的会计不在,改天再给你,而罗殿军不听,纠缠过程中还一直辱骂唐亢亢,唐亢亢见其纠缠不休,影响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无法工作,便于当日11时26分向曹务乡派出所报案,而民警口头传唤罗殿军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他拒不接受,直至11时30分,经所长批准,民警给罗殿军戴上手铐,将其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时民警通知村干部及原告姐罗喜兰到场劝说,原告才同意解开手铐,开始接受询问,至14时10分结束,罗殿军离开。经派出所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原告扰乱机关单位违法情节轻微,决定不予处罚并结案。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称:“指派静宁县曹务乡派出所干警违法拘留我后,对我拳打脚踢,将我左耳殴打致伤,至今无听力”的说法,纯属原告诬陷,被告认为曹务乡人民政府与曹务派出所在工作职责上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成立指派之说。曹务派出所对原告罗殿军违法行为决定不予处罚,所以违法拘留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无从谈起。曹务派出所民警传唤原告接受询问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绝对没有对其殴打,曹务派出所强制传唤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合法;本案原告曾起诉曹务乡政府的行政诉讼过程与被告无关;原告去北京返回过程是:2015年3月底,原告去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在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扰乱公共秩序时被北京市朝阳公安分局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后,我局依照“静宁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合会议办公室”静信联办函(2015)6号通知要求,配合曹务乡政府干部于2015年4月12日将其接领并劝返回家。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但最长不超过2年。从2009年9月30日之后原告一直未提出过被告对其有过侵权行为,现已距今5年多,已过法定起诉期限,现原告提出被告对其侵权,纯属诬陷。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符合客观事实,全部不能成立,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2009年9月30日上午11时26分静宁县公安局曹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处警过程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所采取的强制传唤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办案,在执法过程中对原告无违法侵权行为。被告静宁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民警殷国俊关于罗殿军一案处警情况说明。2.公安民警马小宁关于罗殿军一案处警情况说明。3.曹务乡张珍湾村村主任张军兵证言材料。4.静宁县公安局曹务派出所关于罗殿军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的调查报告。5.受案登记表。6.接警电话记录。7.所务会议记录。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询问罗殿军笔录。10.询问刘鹏笔录。11.询问唐亢亢笔录。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静宁县公安局曹务派出所接到曹务乡政府乡长唐亢亢的报警电话,称有人在该乡政府闹事,扰乱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要求出警查处,曹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两名民警到达曹务乡政府后,口头传唤在唐亢亢办公室的罗殿军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原告罗殿军拒绝配合,曹务派出所民警给原告罗殿军戴上手铐,将其传唤至曹务派出所后,民警通知村干部及原告姐罗喜兰到场劝说原告后,原告才同意解开手铐,开始接受询问,至当日14时许结束,原告罗殿军离开曹务派出所。曹务派出所经调查核实认为,罗殿军扰乱单位秩序违法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并作了结案处理。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工作人员2009年9月30日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及经济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庄浪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静宁县公安局曹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查处治安案件,由于口头传唤,原告拒不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依法强制传唤原告到曹务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该强制传唤措施时,原告当时即就知晓。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最迟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之后5年内提出,本案原告罗殿军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现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殿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殿军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善德审判员 苏长拴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靳素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