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佛山联群科技有限公司与周习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联群科技有限公司,周习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联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志能,经理。委托代理人麦锦河,广东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习龙,男,汉族,1988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石教政,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联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习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联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习龙支付经济补偿金3825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联群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联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联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原审法院以《公告》、《调查情况》由联群公司内部出具,虽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名,但没有周习龙签名确认为由,《照片》打印件模糊不清、张贴地点不明为由,不确认证据的证明力。以上只是本案证据的一部分,在仲裁阶段联群公司申请五名证人作证,证实周习龙违规事实的存在,联群公司的处理程序合法合理,联群公司每一次对周习龙的处分都书面告知,但周习龙拒不签名。联群公司把处分张贴公告栏,最后一次解除合同处分公告,周习龙拍照作为证据,在仲裁阶段提出,从而证明周习龙是知道每一次处分的,联群公司的处理程序是恰当的。用人单位不可能在每一个角落安装监控设备,员工出于利益考虑也不会自愿在处分意见书上签名。因此,证人证言是查清事实的基础依据、重要依据。使用证人证言调查事实也是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的体现。原审法院回避了对证人证言效力的认定,从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综上,联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联群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二、受理费由周习龙承担。被上诉人周习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联群公司的上诉。联群公司认为周习龙存在违规行为的证据不足,联群公司认为周习龙存在四次违规行为,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未能送达相关处理通知。对于拒收处分决定,联群公司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等来证明,但联群公司都是属于能做而不做,所以联群公司认为周习龙存在违规行为缺乏有效理由和证据。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联群公司是否需向周习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联群公司主张周习龙存在上班期间玩手机、对领导拍桌子并辱骂领导、在禁烟区吸烟等行为,先后四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记大过四次,每一次均在公告栏公示,并提供了《公告》及《调查情况》、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联群公司提供的《公告》及事情经过调查情况等证据材料均由公司内部出具,虽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名,但没有周习龙签名确认,周习龙对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联群公司提供的《照片》是打印件,模糊不清,联群公司不能提供照片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明照片的拍照日期及张贴地点,周习龙对照片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公告》及《调查情况》、照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同时,联群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人系联群公司的员工,与联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提供其他确实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联群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由于联群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联群公司关于周习龙先后四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周习龙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名的问题。联群公司向周习龙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周习龙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系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事实状态的确认,不能视为本案由联群公司提出,周习龙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清楚地表明联群公司系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依上所述,由于联群公司以周习龙四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周习龙的劳动关系,但又未举证证明周习龙存在违规行为,故本院认定联群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周习龙的劳动关系,联群公司应向周习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及原审判决均认定联群公司应向周习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认定有误。但是鉴于周习龙并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对原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联群公司仍应向周习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联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楚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