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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冀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冀某(又名冀春广),男,1979年0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辉县市赵固乡东耿村。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79********。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慧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辩护人郭呈广、魏慧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在辉县市常村镇力帆化工厂被告人冀某宿舍内,祝某向冀某借烟,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拽,冀某用破碎的保温瓶将祝某的脸部、颈部划伤。经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祝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冀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要求冀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听力障碍构成××,妻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孩子年幼,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在辉县市常村镇力帆化工厂内,受害人祝某酒后向被告人冀某借烟,双方发生争吵,祝某翻窗进入冀某宿舍内,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拽,冀某用破碎的保温瓶将祝某的脸部、颈部划伤,祝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冀某户籍证明;冀某××人证复印件;祝某受伤照片;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关于冀某投案自首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情况说明;祝某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冀某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辉县市,2015年2月10日到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投案自首,祝某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辉技检(损伤)第07120号;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对(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7)120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祝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杨某、栗成付证言。证实2007年1月24日凌晨,在辉县市常村镇力帆化工厂内,祝某酒后跳窗进入冀某宿舍内向冀某借烟,双方发生争执、撕拽,冀某用碎热水瓶将祝某脸部划伤,冀某头部受伤。4、被害人祝某陈述,证实祝某在辉县市常村镇力帆化工厂工作,2007年1月24日凌晨,其在厂外吃过饭,回到厂里宿舍想吸烟,但其烟吸完了,就出去借烟。其在冀某宿舍外与冀某发生争吵,就跳窗进入冀某宿舍,后双方发生争执、撕拽,冀某用碎热水瓶将其脸部划伤。5、被告人冀某供述,2007年1月24日凌晨,其在力帆化工厂自己的宿舍内看书,祝某从窗户跳进宿舍向其借烟,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拽,其用破碎的热水瓶将祝某的脸部、颈部划伤,其本人头部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祝某的陈述夸大了案发过程的行为动作,隐瞒了对其不利的行为。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一起参与了对被告人的殴打,证言不客观。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案发的基本过程,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冀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祝某酒后进入冀某宿舍,其行为存在过错,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冀某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且未取得受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慧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